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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俊芳与娄连清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27    人已阅读
导读:(2000)鄢民初字第59号贺俊芳,又名贺芳,女,一九七○年一月五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陶城乡娄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女,住本县安陵镇西大街。 娄连清,又名娄铁奎,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

(2000)鄢民初字第59号

贺俊芳,又名贺芳,女,一九七○年一月五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陶城乡娄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女,住本县安陵镇西大街。
娄连清,又名娄铁奎,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陶城乡娄庄村。
委托代理人宋耀武,男,周口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俊芳为与被告娄连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娄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俊芳诉称,一九九三年三月我与被告娄连清经人介绍订婚,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经政府登记。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生育一男孩晓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一九九七年被告娄连清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对我母子的生活不予照顾。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被告娄连清在我处将儿子晓峰偷走,现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娄连清并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给付我八千元,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娄连清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我在外出打工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过问他们母子的生活,现原告请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俊芳与被告娄连清于一九九三年三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生育一男孩晓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一九九七年被告娄连清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母子的生活极少过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被告娄连清将婚生男孩从县城学校接到家中。原告将婚前所带嫁妆黄河牌十七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带回娘门。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有共同一千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安陵镇贺岗村购买一处(尚未办理集体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又外出多年,未对原告及其子女尽到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长期随原告在县城生活,为了便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均应分担。因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尚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确定宅基使用所有人,故本院不予作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俊芳与被告娄连清离婚。
二、婚生男孩晓峰由原告贺俊芳抚养,被告娄连清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七千二百元。
三、原告所带走的嫁妆(祥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一千元,双方各自负担五百元。
上述二、三、四项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勘验费一百元,共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权


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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