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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利香与潘廷岳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31    人已阅读
导读:(2007)寻民一初字第104号古利香,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住广东省梅县宝华香港花园商业广场1083号。 委托人洪伟忠,男,广东梅县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潘廷岳,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

(2007)寻民一初字第104号

古利香,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现住广东省梅县宝华香港花园商业广场1083号。
委托人洪伟忠,男,广东梅县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潘廷岳,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住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书坪村,现住地址不详。
原告古利香与被告潘廷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罗瑞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利香及委托代理人洪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廷岳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利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在广东省梅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相识。不久后,被告便离开梅州到中山市五交厂打工。1997年,被告向我求婚,当时由于听信被告的花言巧语便答应与被告。2006年7月28日,我们到梅县民政局办理了手续。2006年9月5日,生下女儿潘雨晴,在女儿潘雨晴出生一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当初被告还会寄一些生活费回家用,打电话与家里联系,但2007年初后,被告便与家里人失去联系。为了女儿的有利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女儿费每月300元,直至长大成人为止(学杂费另加)。
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古利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书(复印件)两份。
二、女儿出生医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潘廷岳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互认识。2006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9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潘雨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之间应本着和谐、相互谅解的角度维持,共创美好家庭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利香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利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瑞飘


二ΟΟ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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