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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俊红与朱国栋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02    人已阅读
导读:(2007)汉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赖俊红,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文川镇文东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志兴,系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朱国栋,男,1975年

(2007)汉中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赖俊红,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文川镇文东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志兴,系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朱国栋,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文川镇文东村二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女,系朱国栋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城固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赖俊红与被上诉人朱国栋因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6日登记。谈婚,原告及其父母按照习俗,给被告彩礼8600元,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价值960元)。婚后在2006年6月同去广州打工。双方因脾气、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同年10月回娘室居住。原告回家后与父母等人去接被告时,双方再次发生对骂,被告于同月具状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后撤诉又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7年3月原告具状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和金戒指、金耳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短暂的生活中,缺乏信任、沟通,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判决:一、依法准许朱国栋于赖俊红离婚。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赖俊红返还朱国栋彩礼6000元,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或折价960元。朱国栋返还赖俊红陪嫁物:沙发一套、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二条、毛毯一床、火炉一个、枕头四副、枕芯二副、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一个、水壶一个、热水瓶一个、小盆二个、不锈钢火盆一个。
上诉人赖俊红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属赠与关系,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朱国栋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俊红上诉除认为金戒指、耳环及彩礼不应返还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俊红与被上诉人朱国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缺乏信任、沟通,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感。且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赖俊红认为金戒指、耳环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彩礼6000元,认为是按当地习俗,不应返还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赖俊红与朱国栋婚后生活时间较短,给朱国栋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彩礼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2007)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赖俊红返还朱国栋彩礼6000元。
朱国栋返还赖俊红陪嫁物:沙发一套、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二条、毛毯一床、火炉一个、枕头四副、枕芯二副、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一个、水壶一个、热水瓶一个、小盆二个、不锈钢火盆一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赖俊红承担200元,朱国栋承担100元。朱国栋应承担的100元直接交于赖俊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陈传汉
审 判 员 赵祥森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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