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莲民初字第846号
:杨家虹,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丽水市银苑小区246幢1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欣,浙江晟耀律师。
:叶爱荣,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南明新村10幢1单元402室,现住西班牙(住址不明)。
原告杨家虹为与被告叶爱荣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平、谷锡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荣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虹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于1990年开始恋爱,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叶峰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出国谋生,出国后被告曾寄回部分钱款。2003年之后双方不再联系,儿子叶峰泽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后原告考虑双方家庭等原因申请撤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要求婚生子由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叶爱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婚生儿子叶峰泽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叶峰泽陈述了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愿。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2005)莲民初字第1701号及生效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叶峰泽当庭陈述意见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00年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出国谋生,但在2003年之后双方中断联系至今,被告也未承担对家庭子女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获得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峰泽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叶峰泽本人也当庭明确表示了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为有利于叶峰泽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叶峰泽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叶峰泽的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家虹与被告叶爱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叶峰泽跟随原告杨家虹共同生活至成年,叶峰泽抚养费由原告杨家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含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原告杨家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李建平
审 判 员 谷锡华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郑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