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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辉与张艳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04    人已阅读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刘金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38-252号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刘金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38-252号。
委托人徐文华,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张艳,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系沈阳市石油公司沈东加油站核算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14-241号。
上诉人刘金辉因与张艳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汤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刘金辉与张艳于2002年2月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刘昭诚(2003年4月3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夫妻有共同财产如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14号71-1栋241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存款2万元(在张艳处);电脑一台;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天王牌手表一对(双方各持一块)。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经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金辉与被告张艳离婚;二、婚生子刘昭诚(2003年4月3日出生)由被告张艳,原告刘金辉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260元,至刘昭诚18周岁时止;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14号71-1栋241号住房一处(人为张艳,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归被告张艳所有,被告张艳给付原告刘金辉房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存款10000元(在被告张艳处)归原告刘金辉5000元,归被告张艳5000元;五、电脑一台,床(包括床头、床垫)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归刘金辉所有,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天王牌手表一对(原、被告处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承担11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昭诚(2003年4月3日出生)由张艳抚养,刘金辉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张艳子女抚育费260元,至刘昭诚18周岁时止;
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14号71-1栋241号住房一处(所有权人为张艳,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归张艳所有,张艳给付刘金辉房款72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余款37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四、存款20000元(在张艳处)归刘金辉10000元,归张艳10000元,张艳于2006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刘金辉;
五、电脑一台(在张艳处)归刘金辉所有;床、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张艳处)归张艳所有;天王牌手表一对(双方各持一块)归刘金辉、张艳每人一块;
六、双方就本离婚案不再有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3800元,由刘金辉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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