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清民初字第106号
陈秀珍,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湖村镇邓坊村渔钦36号。
曾繁桂,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丁上组18号。
原告陈秀珍与被告曾繁桂因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请求与被告,婚生子曾祥龙由其。被告曾繁桂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归其抚养。现查明,原告11岁时,其养母与被告父亲,原告随养母到被告家当童养媳。1983年12月19日在父母的按排下,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1984年1月20日生一女孩曾祥凤,现年19岁,1989年10月3日生一男孩曾祥龙,现年14岁。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不干活,为此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架。1994年原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到达法定,就由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感情较差。1994年至今原、被告长期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生子曾祥龙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抚养费等由其负担。经征求曾祥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秀珍与被告曾繁桂离婚;
二、婚生子曾祥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