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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梅与袁维权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07    人已阅读
导读: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石民初字第369号高春梅,女,生于1965年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大河村阵子组。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369号

高春梅,女,生于1965年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大河村阵子组。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维权,男,生于1952年5月1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三河乡大河村阵子组。
原告高春梅与被告袁维权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梅诉称:我在18岁时,经媒人介绍和在父亲的包办下,我被迫与比我大13岁的被告。婚后,我于1985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袁新莎,于1992年6月19日生育儿子袁清。由于系包办婚姻,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以行医为名,逐渐养成好逸恶劳的习惯,为了挣钱养家,我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全家人的生活,而被告却经常无端怀疑,猜测我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常到我务工所在地公开辱骂、指责我与某人有不正当关系,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多年,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打架。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现请人民法院判决:1、与被告。2、儿子袁清归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袁清的医疗、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以上费用支付到袁清18周岁止。3、本案的由双方分担。
被告袁维权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 。2、我没有殴打原告。3、我只是不允许原告去帮别人煮饭。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在198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5月双方在原大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先后于1985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新莎。199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清。此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高春梅在外打工为他人做饭,2006年5月,被告袁维权到原告务工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月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草稿、常住人口登记表,陈珍荣、谭云祥、马友兹、陈井花、谭宁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2款(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判决双方离婚,是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可以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双方现在的关系四个方面来衡量。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外务工,被告应理解和支持,但双方在思想上应相互沟通。现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春梅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高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明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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