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枞民一初字第863号
刘中月(又名章中月),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本县汤沟镇南旺村。
吴满萍,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本县汤沟镇南旺村。
原告刘中月与被告吴满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汤传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满萍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满萍于2003年2月份在他人介绍下相识并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27日按农村习俗,领有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月与被告吴满萍于200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元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06年10月份两人即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7月份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结婚嫁妆有: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步步高VCD一台、木制“太师”椅一组、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三床等。另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了铂金项链与黄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花费人民币6000余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三金。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结婚嫁妆及原告为被告所购金首饰均系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中月(又名章中月)与被告吴满萍离婚;
二、被告吴满萍结婚嫁妆及原告刘中月为其购买的三金均归被告吴满萍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原告刘中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传长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