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李月英与陈世太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08    人已阅读
导读:(2002)海南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李月英,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工人,现住该农场车队宿舍。 委托人王景崇,男,63岁,儋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陈世太,男

(2002)海南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李月英,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工人,现住该农场车队宿舍。
委托人王景崇,男,63岁,儋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陈世太,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国营西流农场工人,现住儋州市那大解放派出所大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杰英,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月英因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其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而受雇在外,平时很少回家,被告却无端猜疑其有,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曾当众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在被告。1999年5月至今,原、被告双方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鉴于原、被告双方婚生的儿子,愿意随母生活,费应由其父负担,其女儿陈冬梅现已年满18周岁,其愿意随父生活,应予照准。被告请求与原告分割,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定,请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世太与被告李月英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林柏由被告李月英抚养,原告陈世太每月支付2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陈林柏年满18周岁止(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月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陈世太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不符合事实的。陈世太也没有说他与我分居生活,2001年6月陈世太还回西流农场车队与我同吃同住,另原审判决我与陈世太离婚,不处理我与陈世太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陈世太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世太与李月英于1981年自主自愿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3年1月生育女孩陈冬梅,1990年12月生育男孩陈林柏。1995年间,陈世太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外出打工,受雇担任营运司机,由于长途驾车劳累,作息时间不定,回家较少,李月英对此不满,并怀疑陈世太与他人勾搭,双方因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9月30日,陈世太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一审审理中,李月英提出,陈世太离婚应平分陈世太原籍琼海上科上冬村夫妻共建的房屋(2000年建造)及种植的胡椒等财产。
以上事实有陈世太提供的、结扎证明和及双方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陈世太与李月英的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已生育一男一女。近年来,由于工作关系,陈世太长期驾车营运在外,不经常回家,但陈世太在提出离婚前仍坚持每月或逢节假日带钱回家探望李月英及孩子,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尚未满二年。现陈世太提出离婚,李月英不同意离婚,李月英主动要求与陈世太和好,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李月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陈世太与李月英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世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月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