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苏敬宇,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00号233。
被上诉人(原审):朱俊威,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邮政局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00号233。
上诉人苏敬宇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敬宇与朱俊威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房产,也无债权债务。2004年9月,朱俊威曾向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5月16日朱俊威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审法院庭审和本院审理中,朱俊威均表示愿意放弃,并愿意支付给苏敬宇生活补助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朱俊威和苏敬宇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朱俊威两次来院要求同苏敬宇离婚,本院于2004年10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朱俊威再次起诉来院足证双方义务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当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住房均自行解决。朱俊威表示放弃家庭财产、存款和支付苏敬宇补助费等项,应准予。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朱俊威与被告苏敬宇离婚;二、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三、原告朱俊威给付被告苏敬宇生活补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俊威、苏敬宇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苏敬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不同意离婚;(2)朱俊威应给付我生活补助费50,000元。朱俊威答辩认为: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苏敬宇与朱俊威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本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并长期,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敬宇提出不用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敬宇要求朱俊威支付50,000元生活补助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苏敬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