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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发与李爱琴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13    人已阅读
导读:(2000)涧津民初字第17号周国发,男,一九五二年五月二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系洛阳市涧西地税局干部,住本区联盟路付十号院二栋五门三零一号。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系洛阳市涧西金剑法法律事务

(2000)涧津民初字第17号

周国发,男,一九五二年五月二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系洛阳市涧西地税局干部,住本区联盟路付十号院二栋五门三零一号。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系洛阳市涧西金剑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爱琴,女,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鄄城县人,系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系开物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系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发诉被告李爱琴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九九三年三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即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于一九九八年十月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我借的九万元,应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及其父母尽心尽力。我认为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我们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本人单位效益不好,现又下岗,故不同意离婚。另本人为买房、装修、买空调、做生意共借外债十万九千元,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相识,一九九三年三月结婚(双方均系),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分居生活,一九九九年三月原告曾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北京牌21寸彩电一台,友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航天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夏普空调一台、星河音响一套、F55录像机一台、豫华牌电热水器一台、五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条柜各一个、梳妆台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话设施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台、东方牌热水器一台。位于本区联盟路付十号院三栋五门三零一室、原告单位二室一厅一套,九十一点五平方米,价值四万元。共同存款七千五百元。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称装修房屋花费一万五千元,被告称花费二万二千元。原告称为买房、做生意等共借外债九万元。被告称为买房、装修房、做生意等共借外债十万九千元。对上述各自债务双方均出示有、、证言。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所借债务不予认可。但原告周国发在本院和庭审时承认被告李爱琴拿出二万元买房和借游瑞红二千元装修房子。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前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应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集资房系原告单位所建,应归原告居住使用。房款应按洛阳市一九九六年公有房出售价标准,每平方米八百元计算。该房九十一点五平方米,计价七万三千二百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三万六千六百元。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除被告李爱琴所借二万二千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外,其余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被告李爱琴系下岗职工,离婚后在生活、居住上有一定困难,原告周国发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国发与李爱琴离婚。
二、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夏普空调一台、豫华牌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条柜一个、电话设施一套归原告周国发所有。星河牌音响一套、F55录像机一台、五组合少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玻璃茶几一个、东方牌热水器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被告李爱琴所有。
三、共同存款七千五百元,原、被告各分得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位于本市涧西区联盟路付十号院三栋五门三零一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周国发所有。周国发给付李爱琴房款三万六千六百元。房屋装修费一万五千元,周国发给付李爱琴八千元。五、共同债务二万二千元,原、被告各承担一万一千元。
六、由周国发一次性给予李爱琴经济帮助二千元整。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毕。
本案诉讼费七百八十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培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景明
人民陪审员 白耿彪


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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