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149号
孙辉,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祥德路48弄1号1楼101室。
祝慕鳌,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昆山路136弄6号9室。
委托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
原告孙辉与被告祝慕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楼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慕鳌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领取的第二天,就有其他女性找上门,称被告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骗取钱财。经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曾因流氓罪被判刑的事实,并曾以恋爱为名与多名女性有过两性关系,其手段与被告对待原告的方法如出一辙。为此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
被告祝慕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致信本院,称其与原告的关系很好,关于被告以前被判刑的事,原告早就知道,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理由是因为原告有了,故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婚后不久,即有人上门自称是被告的老婆,并指责被告以恋爱为名欺骗女性,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又得知,被告曾在1987年因流氓罪被判刑,且在原、被告结婚后,又有多名妇女到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以恋爱为名,骗取财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葛,离婚后原告所生之子孙乾鑫随原告生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居住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
审理中,应原告要求,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了有关报案记录。查实在2003年11月,曾有三名妇女到该局报案,反映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11月间,利用婚姻介绍所和熟人介绍,认识多名妇女,并以恋爱为名,虚构个人情况,以此引诱被害妇女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并骗取钱财。
本院认为,之间应真诚相待,婚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在婚前对缺乏了解,婚姻过于草率。现因原告发现被告曾因流氓罪被判刑,又有多名女性举报被告欺骗女性、诈骗钱财,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想法。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照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慕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辉与被告祝慕鳌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所生之子孙乾鑫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楼文青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