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广安民初字第944号
许文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住广安区护安镇虎哮村7组3号,身份证编号512925197312144055。
委托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
蒋人菊,女,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务农,住广安区护安镇虎哮村7组3号,身份证编号512925197601156503。
委托代理人伍国都,男,生于1944年4月26日,汉族,务农,住广安区龙台镇旺盛办事处,系被告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文军与被告蒋人菊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蔡琼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军及其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的代理人伍国都、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并与其他异性保持较长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影响感情,要求与被告。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她患糖尿病后,原告认为负担重,想将她赶出家门,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原广安县护安镇人民政府进行了,1997年5月1日生育女许艳,1999年8月14日生育子许拯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恒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文军与被告蒋人菊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许文军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 琼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