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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振明与余女定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7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欧振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东仓里210号103。 委托代理人陈宝权,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欧振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东仓里210号103。
委托代理人陈宝权,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余女定,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象山新村65号地下102。
上诉人欧振明因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女定于2001年12月找欧振明按摩治病而相识,后经恋爱于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3月31日登记,双方都是与前夫(妻)后的,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也相互打斗多次,致感情不和。2004年2月26日欧振明从余女定同居的房屋中搬走东西与余女定分食,同年11月26日余女定向法院提出,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判决不准余女定、欧振明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余女定遂于2005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女定于2002年2月9日以价款72000元向江式新购买其位于江门市象山新村65号102的房屋,并于同月20日将给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5年,从2002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逐月偿还本息为410.67元。余女定于2002年3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余女定于2002年5月与欧振明在上述房屋同居生活,同时欧振明给付19000元余女定。2003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此房屋至2004年2月26日双方分居。婚姻存续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余女定、欧振明支付供楼款为30个月,按每月410.67元计算款项为12320元。余女定认为购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等共同财产,但欧振明认为上述物品是其妹的,是给其开办盲人按摩店使用。而这些物品现存放在欧振明的妹妹欧仲爱为欧振明的铺内,且从余女定提供发票收据是2004年5月-7月购买,即是双方分居后购买的,余女定无新证据证实这些物品是,因此这些物品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欧振明名下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购买社保、医保问题。因其费用已支出,且无法查证是由余女定或欧振明出资,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欧振明认为尚有金戒指、金项链、银链、玉镯、花瓶三个、水果瓶一个、空调一台、煤气炉一个、热水器一个存放在余女定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欧振明没有证据佐证,且庭审时余女定否认,认为上述物品欧振明于2004年2月26日已全部拿走,因此欧振明主张上述物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女定、欧振明虽然自由相识而结合,但双方都是离婚后然后再婚,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打斗。2004年2月26日双方分居分食至今,同年11月26日余女定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还是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余女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键查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余女定请求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及欧振明名下购买的社保、医保,欧振明答辩认为存放在余女定住处的金戒指、金项链、银链、玉镯、花瓶三个、水果瓶一个、空调一台、煤气炉一个、热水器一个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已不作共同财产认定,故不作分割处理;欧振明答辩的余女定现住位于江门市象山新村65号102的房屋可否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房屋虽然是余女定婚前购买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但按揭贷款的余额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支付,并已支付按揭贷款金额12320元,故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因此,对已付按揭贷款部分1232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对已付按揭贷款部分12320元平均分割,每人各占一半,即余女定要支付6160元给欧振明。对于欧振明答辩认为同居时(2002年5月)给付的2万元给余女定购房要求取回,经庭审,余女定承认当时收了欧振明19000元作为同居时的生活费、不是购房款。且当时欧振明为与余女定同居生活而出于自愿给付,是一种赠与行为,现欧振明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余女定与欧振明离婚。二、余女定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象山新村65号102的房屋归余女定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2320元由余女定给付6160元给欧振明,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余女定继续履行偿还。三、驳回余女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余女定负担。
上诉人欧振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余女定收取欧振明的19000元是同居时的生活费用,不是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欧振明的19000元是余女定从欧振明的中国银行存折(帐户号码为476290101880115248)中取出,是欧振明借给余女定用于其支付首期购房款,而不是欧振明将该款赠与余女定。请求本院判令余女定归还欧振明19000元。
被上诉人余女定答辩称:余女定没有向欧振明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象山新村65号102房屋的首期款,欧振明的19000元主要用于购买欧振明的社保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女定于2002年2月支付了象山新村65号102房屋的首期款。欧振明的中国银行存折(帐户号码为476290101880115248)是2002年5月30日开户的,并于当日存入20000元,2002年6月3日取款11000元,2002年6月13日取款9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本案的,双方也只对欧振明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折(帐户号码为476290101880115248)上的存款20000元的用途有争议,所以,本院也只审理20000元的用途。该款项是2002年5月30日存入欧振明的中国银行存折(帐户号码为476290101880115248),余女定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时间是2002年2月,前后相差4个月,而欧振明主张其借给余女定的20000元是从其存折中取出的,然而这时间差距根本不可能构成借款。所以,对于欧振明认为该款是其在婚前借给余女定,用于余女定支付首期购房款,应判决余女定将该款项返还欧振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欧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强
审 判 员 甄锦瑜
审 判 员 黄锡芳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区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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