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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与蔡剑秋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9    人已阅读
导读: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郊民一初字第10号张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本市利民机械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拜进勤,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本市利民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郊民一初字第10号

张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本市利民机械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拜进勤,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本市利民机械公司家属院。
蔡剑秋,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市迎春照相馆职工,住本市103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艳诉被告蔡剑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拜进勤,被告蔡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赌博,语言粗暴。有了孩子后,被告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公婆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还不让被告看望孩子。被告作为丈夫不尽人意,作为父亲不尽责任。我们已达两年之久。要求:1、;2、婚生女儿由我,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不管孩子的现象。原告说我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2、出庭郭红春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艳与被告蔡剑秋于1992年相识。2001年3月15日在本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2002年2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蔡隽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孩子、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近两年来,原告带孩子常住娘家。原告有:一大两小沙发一套,茶几一个,TCL29寸彩电一台、VCD一部、功放一部,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大立柜、梳妆台各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女儿现在不满二周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艳与被告蔡剑秋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隽怡由原告抚养,被告蔡剑秋自2004年元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以上述庭审查明为准),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艳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俊
审 判 员 尚志毅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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