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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辉与张彦苏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02    人已阅读
导读:[2003]辛民初字第8--3号 张小辉,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王山口村,农民。 委托人孙荣,辛集市东华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彦苏,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小辛庄乡巨家庄

[2003]辛民初字第8--3号

张小辉,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王山口村,农民。
委托人孙荣,辛集市东华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彦苏,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小辛庄乡巨家庄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英洲,辛集市海洲律师。
原告张小辉与被告张彦苏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张彦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当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生活志向不同。我想尽办法讨好被告,答应其所提出的一切要求,但无济于事。我认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责令被告返还彩礼21014元。
原告张小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3年1月2日对张跃猛的。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3年1月2日对张社平的调查笔录。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3年1月2日对张杏旺的调查笔录。
证据一、二、三内容基本均是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四,小辛庄乡司法所给位伯法庭的信函。内容为:该所曾过张小辉与张彦苏离婚一案,双方只是在彩礼退还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五,小辛庄乡司法所长寇印权及原告代理人孙荣2002年10月3日对张素贞的调查笔录,张素贞并出庭作证。
证据六,小辛庄乡司法所长寇印权及原告代理人孙荣2002年10月3日对刘兰省的调查笔录,刘兰省并出庭作证。
证据五、六内容为:张素贞与刘兰省是原、被告二人的媒人,二人经手张小辉送给张彦苏19600元彩礼金(小礼4200元,大礼14000元,叫张彦苏1000元,登记400元),听说登记时原告另给被告600元,婚前原告给被告4000元用于买三轮车。但600元和4000元二人均没经手,也没亲自见给付,只是听说。用以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婚前彩礼金共24200元。
证据七,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2年12月12日对丁大民(又名刘大民)的调查笔录,刘大民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刘大民听说婚前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三轮车钱,登记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但没亲眼见给,只是听说,刘大民是原告的姑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4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三轮车,登记时原告给被告是1000元彩礼,并非400元。
证据八,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2年12月12日对张山军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原告曾给付被告2000元压箱礼,并听说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三轮车钱。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2000元压箱礼和4000元三轮车钱。
证据九,原告代理人孙荣与刘畅2002年12月12日对王玉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王玉华和运果调解过原、被告,被告说彩礼一分不退。用以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30600元。
证据十,张从善2002年12月13日书面证言。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压箱礼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压箱礼2000元。
证据十一,张社平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为:见原告给被告2000元压箱礼,听说原告给被告4000元三轮车钱,但他没见。另外,原告父亲张平山借他现金99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2000元压箱礼和4000元三轮车钱及原告张平山借其9900元钱。
证据十二,张小辉为王满粮所打借条2份,王满粮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借王满粮2800元,王满粮是原告的舅舅。
证据十三,张小辉为张大平所打借条2份,张大平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借张大平2000元,张大平是原告的伯父。
证据十四,张小辉为张小气所打借条1份,张小气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借张小气1000元。张小气是原告的叔叔。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用以证明原告有5800元,属。
证据十五,2002年7月30日孟涛的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过500元的租房费,且房费是原告借的款。
证据十六,辛集市有线电视用户登记证(编号25p-13)一份、张小辉交有线电视收视费、封户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有线电视是原、被告的。
证据十七,2001年10月15日辛集市供销大楼收据份,用以证明29寸康佳彩电是原告婚前买的,属。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张山军、张大善二人出庭作证,二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张彦苏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张彦苏向本院申请刘小者、张忍、王会勉、翟新堂、王雄出庭作证,以上五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小辉与被告张彦苏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份原、被告在辛集市育红街鸿图胡同13号租房居住,并于8月份安装有线电视。结婚前,原告张小辉在2001年农历3月与被告订亲时给被告4200元彩礼金,按当时风俗叫被告时给1000元,2001年农历七初六按风俗给被告大礼14000元,时给被告4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压箱礼,以上合计216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方桌一个、椅子四把、玻璃桌一个(带4把小凳)、鞋架一个、床罩一套(三件套)、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铝壶一个、暧壶一个、茶具两套、录音机一台、熨衣板一个、烙铁一个、脸盆架两个、枕芯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迪比特牌手机一部、乐华牌壁挂空调一个、窗帘一个、VCD一台、暧风机一个、安装有线电视一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二OO二年十月份生活至今。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财产问题。在法庭过程中,原、被告对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小辉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自结婚后第三天被告便去辛集市,后来经常包车去辛集市,在家要手机、空调,我家为了和好过日子,便给买了手机一部和空调一台,而被告仍不在家生活,提出去辛集市生活,我答应后,在辛集市租房生活期间,被告既不上班,也不做饭,且常到外面去吃酒,喝醉后半夜才回家。我找她父母评理,她父母叫我与她分居,而被告却扬言不要叫我去找她,否则就叫人杀了我,并要求我给她买空10万元的楼房。当我提出要孩子时,她竟向我要1万元户的条件,可见,我与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不能现在一起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张彦苏认为,被告去辛集市是正常的,购买手机、空调是双方为生活添置的,这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双方间的争吵,是因对生活的看法不同,性格各异,发生不愉快也是生活中很正常的事,这都是婚后三、五年的性格磨合期中出现的小夜曲。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各方面综合判断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志向各不相同,导致原、被告吵闹,发生不愉快的事情。200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要春节期间被告也没有回原告家一起度过中国的传统佳节。证据4是辛集市小辛庄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小辛庄乡司法所调解时,双方仅对彩礼问题达不成一直意见,才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没有任何愿意和好的行动和迹象,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财产问题。
对财产问题可分为以下几项:
1、除双方无争议的21600元外,婚前原告是否还给付被告彩礼金7400元,其中登记600元,照相1000元,买衣服首饰2000元,买三轮车钱4000元。
原告称另外还给付了7400元彩礼金,并提交了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照相1000元和买衣服首饰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这两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这两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600元的登记钱和4000元的三轮车钱,证据五至证据九和证据十一中,所有证人均是听说,包括媒人张素贞、刘兰省二人在内没有经任何一个证人之手,也没有一个证人亲眼看到原告曾给付被告以上款项,上述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且证据七中丁大民是原告的姑父,证据八中的张山军、证据九中的王玉华没有出庭作证,故以上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600元登记钱和4000元三轮车钱,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的陪嫁物品。
除无争议的陪嫁物品外,被告主张个人陪嫁物品还有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大中小各一个)、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爱赛克洗衣机一台、茶几两个、大衣柜一个、炉灶一套、美菱牌冰箱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玻璃杯五套、花六盆、台灯一个。
原告称除玻璃杯、花、台灯、落地扇、太阳能、机动三轮根本就没有外,以上其余物品有,但都是原告自己买的,并非被告的陪嫁物品。另外,在无争议的陪嫁物品中,原告称被告已将电饭锅、高压锅、暖壶、茶具、录音机、烙铁、脸盆、VCD都拉走了,现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对原告称被告已拉走的电饭锅等物品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原、被告陈述一致,应确认以上物品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已取走,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但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以上物品仍在原告处放置。
对原告主张是自己购买的组合家具一 等物品,原告除提供证据十七外,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举不出有力证据,人了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对原、被告争议的组合家具一套等物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玻璃杯、花、台灯、落地扇、太阳能、机动三轮、油烟机是其陪嫁物品,原告予以否认,称根本就没有以上物品,被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并提交了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证据十一张社平证明人是张平山,并非原告张小辉,故对斌证据十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中的证明人王满粮、张大平、张小合均是原告张小辉的亲戚,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支出过款项,无法证明支出款项是共同债务,对证据十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接触少,未能深入了解,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性格不合、志向不同,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陪嫁物品返还给被告。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金21600元,数额较大,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被告应大部分退还原告。退还数额以1512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男、女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鉴于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属不可分物,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出发,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手机、彩电、洗衣机、茶几、暖风机、冰箱应归被告所有,空调、组合家具、沙发、有线电视、大衣柜、炉灶、油烟机、窗帘一个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小辉与被告张彦苏离婚;
二、被告张彦苏退还原告张小辉彩礼金15120元人民币;
三、原告张小辉退还被告张彦苏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后附清单);
四、夫妻共同财产乐华牌空调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大中小各一个)、大衣柜一个、炉灶一套、海尔牌油烟机一个、有线电视一部、VCD机一台、窗帘一个归原告张小辉所有。迪比特牌手机一部、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万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暖风机一个、美菱牌冰箱一台归被告张彦苏所有。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图
审 判 员 赵岩艳
代员 高丽英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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