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人罗文超,男,上海丽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市×村×号×室。
原审傅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区×镇×村×号×室。
原审原告严娜诉原审被告傅韶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浦民一(民)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涉及部分进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超、原审被告傅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于1984年春节自行相识恋爱,1986年9月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傅玲。婚后,关系尚可。双方自2003年起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4年 1月26日起至今。2004年9月,严娜诉请。原审另查明,婚后,原审原、被告原居住的×市×村×号×室房屋,该房屋中另有同住人为傅韶海父母及傅玲,动迁时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市×村×号×室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上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原审原、被告,现由傅韶海父母居住。原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原审原、被告婚后又购买了坐落于×市×路×弄×室的房屋及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二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傅韶海及傅玲,其中×市×路×弄×号×室房屋现由严娜居住,×市×路×弄×号房屋由严娜以每月人民币900元出租他人使用。
原审认为,严娜、傅韶海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严娜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审遂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准许严娜与傅韶海离婚;二、婚生女儿傅玲随严娜共同生活,傅韶海自2004年11起按月给付严娜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傅玲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市×村×号×室房屋归傅韶海所有,傅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严娜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审原告严娜再审诉称,×市×村×号×室房屋权利业经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傅韶海父母另行向法院诉讼,主张×市×村×号×室的房屋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56号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市×村×号×室房屋权利等重新作出判决,该判决与原审判决有矛盾之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原审被告傅韶海再审辩称,×市×村×号×室房屋系原审原、被告及女儿傅玲、原审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原审对该房屋作出判决不妥,且原审原、被告存续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请求依法分割。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1984年春节自行相识恋爱,1986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名傅玲。双方自2003年起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4年 1月26日起分居。2004年9月,严娜诉请离婚。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确认,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内的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时均未处理:28寸东芝、29寸松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43寸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DELL台式电脑一台,三星1.5匹冷暖空调一台、松下1匹空调二台、夏普2。5匹柜式空调一台;松下音响一套;家具2套,客厅厅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木制的餐桌椅一套、边桌一个、书桌一个、移动式的浴缸一个。原审原告严娜称其中43寸的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的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均已坏,2006年被其本人及女儿处理掉,对此傅韶海不予确认,严娜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傅韶海另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50克以上的女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方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和黄金脚链一条,严娜予以否认,傅韶海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审另查明,1998年6月,原审被告父亲傅兰承租的×市×村×号×室公房动迁,动迁安置人口为傅兰、时有芳(原审被告父母)和原审原、被告及傅玲,该户取得货币化安置款共人民币195,700元。后傅韶海、严娜用上述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了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傅韶海、严娜。2002年6月16日,傅韶海、严娜将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64号501室,得款22万元。2005年1月6日,傅兰、时有芳诉至本院,主张×市×区×村×号×室房屋的权利,本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56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时有芳死亡,继承人傅韶敏、傅韶勤、傅韶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追加傅玲为被告。200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由傅兰、傅韶敏、傅韶勤、傅韶梅共同享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份额;傅韶海享有百分之二十四的房屋产权份额;严娜、傅玲各享有百分之二十的房屋产权份额;二、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220,000元,由傅兰、傅韶敏、傅韶勤、傅韶梅共同享有人民币79,200元;傅韶海享有人民币52,800元;严娜享有人民币44,000元;傅玲享有人民币44,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还查明,原审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及坐落于×市×路×弄×号×的房屋,该二套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傅韶海及傅玲。原审原、被告离婚后,为该二套房屋的权属和存款等发生争议,严娜提起诉讼,本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07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追加傅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严娜、傅玲所有;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傅韶海所有;傅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娜、傅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3,334.08元;二、傅韶海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663.07元,归严娜、傅韶海各半所有;傅韶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娜人民币831.54元;三、原告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5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925元,由严娜、傅玲承担人民币17,944元、傅韶海承担人民币5,981元。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涉及到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权利,而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对该房屋未考虑案外人权利作出处理,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案外人就该房屋权利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义务应以该生效判决为准。原审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和坐落于×市×路×弄×号×的房屋以及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人民币1,663。07元,原审原、被告等已经向本院另行诉讼,本院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处理。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傅韶海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黄金饰品,原审原告严娜予以否认,傅韶海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动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严娜称其中43寸的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的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均已坏,2006年被其本人及女儿处理掉,对此傅韶海不予确认,严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严娜另主张造成原审原、被告婚姻破裂的原因系原审被告傅韶海与他人同居并致对方怀孕,傅韶海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少分甚至不分,傅韶海否认存在与他人同居并致对方怀孕的情况,严娜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家具、电器等动产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并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内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1匹空调二台,夏普2。5匹柜式空调一台,深褐色传统欧式家具一套(5件),深褐色简约北欧风格家具一套(5件), 43寸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移动式的浴缸一个归原审原告严娜所有,28寸东芝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1。5匹冷暖空调一台,松下音响一套,客厅厅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边桌一个、木制的餐桌椅一套归原审被告傅韶海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 陶闻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