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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兴义与陈福英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1    人已阅读
导读:(2006)永民初字第934号夏兴义,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青峰镇胡豆坪村文家沟村民小组。 陈福英,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兴义与被告陈福英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

(2006)永民初字第934号

夏兴义,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青峰镇胡豆坪村文家沟村民小组。
陈福英,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夏兴义与被告陈福英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健、胡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英经本院公告,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兴义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夏龙浩,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7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
被告陈福英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3日(旧历)生育一子,取名夏龙浩。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7月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川市青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等因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为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夏龙浩由原告教育为宜,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给付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夏兴义与陈福英离婚。
二、婚生子夏龙浩由夏兴义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夏兴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毅
审 判 员 高 健
审 判 员 胡 蓉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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