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获民初字第38号
苏红娟,女,一九八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本县黄堤镇狮子营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邓方敏,女,系原告之母,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金涛,男,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乡市西工生活区。
毕磊,男,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六日生,汉族,本县史庄镇后庄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苏红娟与被告毕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方敏、花金涛,被告毕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互不了解,性格存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且被告动不动就挑起事端,对我进行打骂,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财产各归己有,但不同意支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狮子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苏红娟与苏娟系同一人;2、修武县葛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葛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收费单据一张(金额200元);4、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获嘉县医院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一份;6、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金额2790.2元);7、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153.43元),以此证明原告在修武葛庄乡卫生院、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药费支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贺志高证言,以此证明订亲时,被告给原告买金戒指、金耳环的情况;2、证人李彩芹证言;3、河南豫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时被告给原告5000元彩礼及购买金项链情况;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流产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一份;2、葛庄乡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一份;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调取核实原告在修武县葛庄乡卫生院、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药费支付情况等证据,因与本院调取核实的相关证据吻合一致,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1、原告称证人贺志高的所述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明的订亲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称证人李彩芹所述证言不属实;3、河南豫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上没有客户名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及彩礼5000元的事实,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正月份经后庄村张兆言、张兆利、苏士梅介绍相识,同年二月十六日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给原告现金5000元。二OOO年八月份,原、被告悔婚,但原告未向被告返还彩礼。二OO一年三月份,原、被告经人说和又恢复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随后在史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元,并购买重16.16克的金项链一条。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椅子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两条、床单五条。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OO二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长住娘家至今未归。二OO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因孩子流产在修武县葛庄乡卫生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00元。同月四日原告因“不全流产”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3.43元。同月三十一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790.2元。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各归己有,并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255.98元。
另查:现放在被告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光椅一对、大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五条。
现存放被告家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低组合柜一套(三节)、毛毯两条、枕头一对(一大一小)、被罩一条、床单四条、布段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经中断过恋爱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中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归己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该请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3255.98元,经查实后原告医疗费为3143.63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支付该费用的一半,即1571.81元。原告借婚姻索要彩礼1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16.16克),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关于被告所称的,订亲时给原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虽提供有证据,但证据尚不够充足,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苏红娟与毕磊离婚;
二、原告苏红娟婚前个人财产:电光椅一对、大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五条归原告苏红娟所有,此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三、被告毕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红娟医疗费1571.81元。
四、原告苏红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毕磊彩礼7000元及金项链一条(16.16克)。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逢喜
审 判 员 王光利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