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吴小球,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个体户,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砚田农民街14号。
被上诉人(原审)黄鹤群(黄合群),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砚田农民街14号。
上诉人吴小球与被上诉人黄鹤群因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小球以与黄鹤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吴小球申请撤回上诉是行使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小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
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已收500元),由上诉人吴小球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建萍
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