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获民初字第288号
张发军,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辛庄乡北张庄村农民,住本村。
凡红霞,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大辛庄乡北张庄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张发军诉被告凡红霞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红霞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不断吵闹生气,被告从2002年1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并婚生子张绪晓,婚生女张书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其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书;2、北张庄村委会证明;3、张秀芳到庭证言。张秀芳证明:她原任北张庄妇女主任,对原告的情况比较了解。张发军和凡红霞原来夫妻感情还不错,后来,被告与本村一男青年张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妻子活着的时候,他俩还偷偷摸摸的,2001年春天,张某某妻子去世,他俩便公开来往,张发军不在家时,凡红霞就经常到张某某家,一钻几天不出来,于是与张发军的关系也越来越冷淡,现在,凡红霞和张某某都有好几个月不在家了,听说一块私奔了。4、证人张秋霞到庭证言,张秋霞和原告是近邻,原、被告原来夫妻感情还可以,去年春天,本村青年张某某妻子去世,凡红霞便开始与张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此,张发军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去年阴历十一月份,凡红霞离家跑了,凡红霞的哥哥还到张某某家让把凡红霞交出来,从第二天起,张某某也离家不见了,直到现在,大家都知道他俩私奔了。5、1999年12月16日和2003年6月16日两张;6、原告之母住院费清单一份。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因证人姬应五未到庭,且姬应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一张住院费清单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借姬应五的款。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发军,被告凡红霞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8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1989年10月初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绪晓,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各张书云,原、被告在婚初感情还不错,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开始与本村一男青年发生,2002年春,该青年的妻子去世,凡红霞便和该青年公开他俩的关系。于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矛盾也日趋激化。2002年11月,凡红霞离家出走并带走女儿,至今未归,同时,同村的那位青年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存款,无,诉讼中,原告就其所提出的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被告婚带财产有:大立柜一个、小立柜一个、高低木柜一个、条几柜桌一套。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14英寸凯跃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金蛙牌三轮车一辆。一九九五年建五间南屋一座,花南牌缝纫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并从200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女孩已由被告带走。因此,女孩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被告对导致夫妻感情有过错,因此,在上应适当照顾原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发军和被告凡红霞离婚;
二、婚生子张绪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书云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小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条几柜桌一套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金蛙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南屋三间的东头两间归原告所有。西头二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应归于被告的财产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宋光通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