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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俊与孙晓会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8    人已阅读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赵洪俊,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7—1号4—7—3室。 被上诉人(原审):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赵洪俊,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7—1号4—7—3室。
被上诉人(原审):孙晓会,女:1 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望花中街19号新4号楼5—3—3室。
上诉人赵洪俊与被上诉人孙晓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雷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赵洪俊与孙晓会于1980年3月自由恋爱, 1981年2月20日登记。婚生长女赵露露,23岁(智残):次女赵维,15岁,学生。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至今因赵洪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孙晓会于2000年年底离家与赵洪俊至今。分居次女由孙晓会,长女由赵洪俊父母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私房楼房一处,在审理中争议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1 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责任在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抚养子女是做父母的应尽义务,离婚后,原、被告均应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经征求其次女本人意见,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为宜。现住房系原、被告的财产,离婚后双方均应享有一半的权利。因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的房价,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一半的房价,故为有效的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现住房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款为妥,其它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劈。原告提出欠其母1万元一事,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不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晓会与被告赵洪俊离婚;二、婚生次女赵维,1 5岁,由原告抚育,婚生长女赵露露,23岁,由被告抚育;三、现住私房楼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7—1号4—7—3室, 即原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25号4—7—3室), 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价值12万元的一半,给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离婚后被告住处自行解决:四、乐华牌彩洗衣机,彩色电视机1台、伊莱克斯牌1H0升电冰箱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已在原告处)归原告。夏普录放机1台、小神童牌洗衣机1台、牡丹牌2l寸彩色电视机1台(已在被告处)归被告。案件受理费1 250元, 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赵洪俊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抚养有病的长女错误,我无力抚养长女,请求法院判决我抚养次女,另外有28000元费在孙晓会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孙晓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洪俊与孙晓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婚生之次女明确表示要跟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归孙晓会抚养,将其姐姐赵露露判归赵洪俊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28000元动迁费在被上诉人处,请求法院予以分割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有28000元动迁费在被上诉人处,但已被被上诉人用于近年来的租房费和赵维的学杂费等支出上,故对此款,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赵洪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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