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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辉与吴冬梅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5    人已阅读
导读:(2001)海南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胡文辉,男,1972年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海南国营抱伦农场四队。 被上诉人(原审)吴冬梅,女,1973年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深圳市坑梓镇文化新村29幢。 上诉人

(2001)海南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胡文辉,男,1972年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海南国营抱伦农场四队。
被上诉人(原审)吴冬梅,女,1973年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深圳市坑梓镇文化新村29幢。
上诉人胡文辉因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办理了。1997年7月生育一男孩胡鹏。被告胡文辉在农场精减机构时下岗。1998年初原告到深圳打工。1998年底原告父母迁居深圳时被告也一同随去深圳,由于被告无心工作,造成原告不满,经常以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原告曾口头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1999年7月原告再次强调离婚,为此,被告于1999年8月离开深圳回海南,双方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互不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感情逐渐出现不和。特别是在原告口头提出离婚时,被告没有引起注意,而是离开深圳打工的原告自己回海南,从此分居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居住在深圳,生活、教育等各方面相对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孩子胡鹏应由原告。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吴冬梅与被告胡文辉离婚;二、孩子胡鹏由原告吴冬梅抚养;三、被告胡文辉每月付50元给原告吴冬梅作为孩子胡鹏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胡鹏到18岁止(即从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胡文辉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冬梅无固定的居住场所、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而上诉人有固定的房屋居住,家庭种植芒果40亩、香蕉1500株、有6亩鱼塘、还有荔枝、龙眼等经济作物,经济条件较好。上诉人的父母已退休,有固定的收入能帮助带好孩子。另外,农场里也有学校,孩子可就近入学。因此,上诉人有条件抚养孩子,使孩子得到健康的成长和良好的教育。请求改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吴冬梅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芒果、香蕉、荔枝、龙眼、鱼塘等都不是他的财产,而是他的家人的财产,规模小,尚未收成且农业的收入不稳定。上诉人一直没有职业,毫无经济收入。上诉人的父母年事已高,农场的工资收入有限且农场连队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生活落后,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利。我家已在深圳市坑梓镇建有一幢三层楼房,居住条件宽敞,我儿子胡鹏一直跟随我及我的家人生活,感情非常融洽。我与我姐姐开服装店,收入稳定、丰厚。深圳地区是全国经济发达地区,生活、教育条件较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胡文辉现与其家人一起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抱伦农场四队承包经营家庭农场。被上诉人吴冬梅与其家人在深圳居住,吴冬梅家人在深圳市坑梓镇建有一幢三层楼房,吴冬梅与其姐姐合伙经营服装店,有较高的收入。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辉与被上诉人吴冬梅均对原审关于准予离婚的判决无异议,应予维持。现双方争议的是孩子胡鹏的抚养问题。综观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吴冬梅居住的深圳地区经济、文化较发达,吴冬梅在深圳有固定的住所且其从事服装生意收入较高,有较好的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另外婚生子胡鹏年仅3岁,属幼儿,应跟随母亲生活为宜。上诉人胡文辉虽从事农业种养业,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居住的农场连队交通不便,经济较落后,条件较艰苦。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给孩子提供一个更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原审判决孩子胡鹏由被上诉人吴冬梅抚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文辉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判员 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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