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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玉与路则生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6    人已阅读
导读:(2005)汶民一重初字第4号原告郭延玉,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总工会干部,住汶上县城坝口新区,身份证号370830195502030022。 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

(2005)汶民一重初字第4号

原告郭延玉,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总工会干部,住汶上县城坝口新区,身份证号370830195502030022。
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则生,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公路局职工,住汶上县公路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83019520622001。
委托代理人徐斌,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延玉与被告路则生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5)汶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被告路则生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中院于2005年7月27日以(2005)济民三终字第497号,裁定撤销本院(2005)汶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延玉、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路则生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孙兆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争议的一套位于坝口的房产被汶上县管理局注销该房产证书,原被告之子路晓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06年6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再次开庭,原告郭延玉、委托代理人潘锐,被告路则生、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玉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由老人包办的,1978年1月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婚后生一子收养一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近几年来,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00年原被告至今。2004年原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离婚的决心已铁定,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和债务。
原告郭延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即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建委、县房管局《关于整顿城区登记发证秩序的报告》的通知。用于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所有权证在其子路晓峰名下的坝口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是私自办的,是无效的,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 汶房坝口字0000022号 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用于证明路晓峰名下的坝口房产的所有权证被注销,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在下达之前未经核实,未送达所有权人,且在行政诉讼案中已由房管局将该通知撤销,本院确认该《注销通知》已失去效力。
3、郭延玉向郭延福出具的3万元的复印件(经与郭延福本人持有的原件核对无异议),主张建坝口房产时贷款3万元,后借郭延福3万元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借这笔钱是用于其侄买房,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建坝口的房屋的时间是1997年3月,其贷款时间是2003年3月,其主张的时间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于1997年书写的欠彭其星沙款16800元,证明为建坝口房产所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当时没有购买其沙子,更谈不上欠沙款。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等共10页,证明路晓峰在晓楼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儿子有住房了。被告质证认为这套楼房是路晓峰2005年随单位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路则生辩称,我与原告从小定下了娃娃亲,自1978年1月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造成夫妻感情障碍和矛盾,主要与我两位老人有关系。原告作为妻子,也做了些不该做的事,如打老人,把家里的钱给她侄买房等。为了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撤诉,我会用我的后半生作赌注,伺候原告一辈子一直到死。
被告路则生为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用于证明双方在汶上县汶上镇路街村拥有宅基地一块,该使用证在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汶上县城镇公有住宅出售证书》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在被告名下),用于证明双方在汶上县城公路局家属院拥有房产一套。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3、《家庭主要家俱及家电一览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拥有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公路局宿舍的财产及坝口房产内一张老式顶床和一张平床属夫妻共同财产,坝口房产内的其它财产均归儿子路晓峰所有。本院对双方意见予以采纳。
4、《房地产出售契约》一份,《现金收入凭证》一份,《纳税通知书》、《山东契税完税证》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以上证书均在路晓峰名下),用于证明双方为其子路晓峰娶妻成家而购买该宅基地并建楼房,是赠与儿子的,属于儿子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玉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5、杜军、张苓、于立明、任小秋、郭玉刚、陈淑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坝口房产是原被告为儿子路晓峰建的,该房产属于路晓峰,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玉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6、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原件在(2004)汶民一初字第368号卷中,证实原告曾书面表明这套房子只赠与儿子一人,原告质证认为该书面材料起不到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坝口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7、被告主张为给女儿安排工作, 于2003年12月25日借张光锋10000元,12月24日借路敦才5000元,借任小秋5000元,2004年1月16日借张庆福 10000元。建坝口房产时还有欠款,借何昌祥5000元,1997年6月5日借任小秋10000元,11月15日借张苓4000元,6月23日借于立明2000元,证据都在(2004)汶民一初字第368号卷中。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玉认为借的钱她不知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阅了原告郭延玉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时的卷宗及,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1月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1978年9月29日生一子路晓峰,1983年8月生一女路燕,后期双方经常因琐事、家庭原因等发生矛盾,互不谅解,2004年3月因闹矛盾,原告郭延玉负气离家,到亲戚家居住。2004年3月29日,原告郭延玉以感情不和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分居多年等原因,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汶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既不在一块居住也不见面。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路则生不同意离婚。财产方面,1991年双方以5000元的价格在汶上县汶上镇路街村取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1997年11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在汶上县公路局家属楼的一处住宅,于1998年12月30日房改时交付15000余元,取得产权,产权人为路则生,于1999年4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29日,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原汶上镇坝口小学的房产,并于1997年4月取得了其中19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其子路晓峰之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于该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二层楼房一幢(约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另建平房三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该房产于2002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在其子路晓峰名下。关于家电、家具等财产,双方均认可在公路局家属院住宅内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坝口房产内的一张老式顶床和一张平床归原告郭延玉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被告之子路晓峰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结婚二十多年,前期感情较好,但是后期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家庭原因等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既未同居生活也未和好。原告郭延玉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不需处理孩子问题。关于房产分割问题,位于路街村的宅基地与公路局家属院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公路局家属院房内的财产和坝口房内的一张老式顶床和一张平床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坝口的房产,原告曾书面表示该房产只给儿子一人,被告主张该房就是为儿子而建的,是属于儿子的,且原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产所有权证》都办在其子路晓峰的名下,应视为双方已将该儿子,且路晓峰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应视为对赠与该房产的接受。案外人路晓峰也主张该房产是父母为其建的,属于他本人所有。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应认定为该房产属路晓峰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延玉与被告路则生离婚。
二、现位于汶上县公路局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郭延玉所有,现位于路街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路则生所有。
三、现汶上县公路局家属院房产内的财产及坝口房产内的一张老式顶床和一张平床归原告郭延玉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其他费用九百六十元由原告郭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著堂
审 判 员 林海建
审 判 员 高玉环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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