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邓国斌,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萍钢昌盛村23栋2单元7楼,萍钢职工。
委托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洪玉萍,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钢民主村16-7号,萍钢退养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国斌与洪玉萍因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国斌与洪玉萍于2003年4月23日,2004年4月14日生一女孩邓钰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欠商量,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纠纷。加上双方父母处理不当,致使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是洪玉萍生一女孩后,双方矛盾加剧,洪玉萍回娘家生活至今。经萍钢司法处多次无效,,洪玉萍向法院起诉,要求。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床一张、被盖二套、股金4000元。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邓国斌与洪玉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欠商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纠纷,是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特别是洪玉萍生育女儿后,双方处理不当,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责任。洪玉萍要求邓国斌支付回娘家生活8个月小孩生活费4000元及补偿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洪玉萍与邓国斌离婚;二、婚生女孩邓钰琳由洪玉萍,邓国斌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20元,至小孩18周岁止,邓国斌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被盖一套归洪玉萍所有,其他财产归邓国斌所有;四、各自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500元,洪玉萍与邓国斌各承担250元。
邓国斌上诉称:1、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洪玉萍生性怪戾、脾气太古怪所致,与生女孩没有关系。2、4000元股金属于其个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原判决其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20元适用法律不当,以其收入状况,依法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最多在60元—90元之间。3、其为结婚欠下的10000余元及为维持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洪玉萍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其生育女儿所致正确;2、被盖二套、一台洗衣机、一床毛毯、踏花被等属于其婚前财产,4000元股金是邓国斌在萍钢第一次改制时交的;3、原判决其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20元符合实际情况;4、共同生活无债务,况且邓国斌在一审未举证,应不予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邓国斌与洪玉萍达成协议,即婚生小孩邓钰琳由邓国斌抚养,洪玉萍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同时,邓国斌提供了黎根花、易合萍、王新萍的证词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复印件,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8000元。洪玉萍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洪玉萍认为4000元股金是邓国斌在萍钢第一次改制所交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国斌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洪玉萍生性怪戾、脾气太古怪所致,与生女孩没有关系。经审查,邓国斌与洪玉萍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洪玉萍生性怪戾、脾气太古怪所致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国斌上诉还提出,4000元股金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查,原判决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公平地分配了共同财产,4000元股金归邓国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邓国斌上诉提出,原判决其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20元适用法律不当。经审查,由于双方在二审中就小孩的抚养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国斌上诉还提出,其为结婚欠下的10000余元及为维持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查,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黎根花、易合萍、王新萍的证词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且洪玉萍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综述,邓国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邓钰琳由邓国斌抚养,洪玉萍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洪玉萍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邓国斌与洪玉萍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