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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乃香与王松军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0-03    人已阅读
导读:(2002)东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康乃香,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诚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王松军,男,1974年4月28日

(2002)东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康乃香,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诚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王松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上诉人康乃香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杰,被上诉人王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相识,1994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0日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之前关系正常,因1999年被上诉人外出干工程应酬增多,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有:东芝34英寸彩电1台、王子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功放音响1套、布艺沙发1套(一大两小)、双人床1张(带床垫)、大衣橱1套(三组)、电视柜1件、木兰摩托车1辆。其中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DVD、功放音响、木兰摩托车上诉人已拉走。
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铁房1间、价值3500元,门头灯箱2个、价值1500元,货架9节、价值2240元,木架5个、玻璃柜台6节、价值900元,烧纸1包、价值300元。被上诉人认可铁房价值为3500元,但主张该铁房还有1200元的费用未支付,认可灯箱2个、价值为900元,货架5节、价值为800元,木架2个、玻璃柜台3节,价值为540元。上诉人认可铁皮房尚欠1000元未还。
上诉人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利民商店有44353元,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债权有刘玉华欠420元、王爱河欠1448元、王爱清欠1065元、李建春欠2600元、王新民欠2000、被上诉人叔叔欠料款4000元、被上诉人三姨欠1500元、王高峰欠4000元,计17033元,并主张王献忠的债权已与其欠王献忠的相抵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它债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另有以下债权:李传涛欠20000元、王国强欠6000元、王存文欠2000元、王桂华欠2100元、交电冰箱押金1900元、薛家炒鸡店欠750元,计32750元,并提供李传涛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王国强、王存文、王桂华的债权已于2001年6、7月份偿还,并用于商店提货及偿还其他债务;电冰箱押金1900元未退还,押金收据在上诉人手中;薛家炒鸡店还欠550元,但被上诉人在该饭店吃饭后此款已抵帐;李传涛所欠的20000元是借上诉人之父康新林的,该债权应归其父康新林所有,并提供贷款人为李传涛、人为康林国的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该复印件与其所提供的李传涛证明上的签名不一致。
上诉人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康守敬15000元、欠其父亲康新林30000元、欠王志峰10000元、欠康乃让5000元及商店进货等共计64224元,并分别提供康新林、康守敬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其中欠刘家批发市场3400元、欠珠江冰牛奶款1020元、欠康乃让5000元,对欠王志峰的款不予认可,主张其曾交给上诉人的10000元是用来偿付该欠款的。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曾交给其10000元,但主张此款已于商店进货,并未偿还王志峰。被上诉人主张有如下债务:欠其母亲5000元、欠王庆元2000元、欠其大哥1300元、欠其二姐1200元、欠齐民思酒款750元,欠一棵树酒款2250元、欠三九龙酒款780元、欠杜康酒款225元、欠康广材料费6500、为干工程欠饭费38099元、商店欠电话费750元、以其个人名义从西营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母亲5000元、欠一棵树酒款2250元、欠王国元2000元及贷款20000元,并主张贷款20000元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二姐的1200元,是因为其代卖货物,现上诉人已将货物退回;电话已停机数月,对是否欠费不清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欠款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经营车辆,有盈利37265元,该款在被上诉人手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供证人毕传武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互不谅解,导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认可的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有争议的李传涛的债权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主张此债权为其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薛家炒鸡店的债权750元,上诉人认可550元,但主张被上诉人在该饭店就餐已抵消,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名义在西营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已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对方不予认可的债权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车辆有盈利37265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芝34英寸彩电1台、步步高VCD1台、功放音响1套、木兰摩托车1辆,归上诉人所有;王子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一大两小)、双人床1张(带床垫)、大衣橱1套(3组)、电视柜1件、铁房1间、门头灯箱2个、货架5节、木架2个、玻璃柜台3节,归被上诉人所有。三、共同债权:李传涛的20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刘玉华的420元、王爱河的1448元、王爱清的1065元、李建春的2600元、王新民的2000元、被上诉人叔叔欠的料款4000元、被上诉人的三姨欠的1500元、王高峰欠的4000元及电冰箱押金1900元、薛家炒鸡店的550元,计19483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欠刘家批发市场3400元、珠江冰牛奶货款1020元、康乃让5000元、被上诉人母亲5000元、王国元2000元、铁皮房欠款1000元、一棵树酒款2250元,计19670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西营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40元,费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20元。
康乃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分割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传涛所欠的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有误,此债权实际上属上诉人之父康新林所有。二、西营农村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早已归还,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欠康守敬的15000元、欠康新林的30000元、欠康乃让的5000元、欠王志峰的10000元等共同债务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四、2002年3月份红卫居委会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8000元,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王松军辨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西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已于2001年9月11日偿还。
二、2002年3月份,红卫居委会发给每位居民8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人分得了8000元,此款在被上诉人之父手中。
三、二审中,李传涛出庭证实其所借的20000元是向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借。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婚前相识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李传涛所借的20000元是向其父亲所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红卫居委会发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1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将西营农村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偿还,故原审判决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共同债权:李传涛所欠的20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刘玉华420元、王爱河1448元、王爱清1065元、李建春2600元、王新民2000元、被上诉人叔叔欠料款4000元、被上诉人的三姨欠1500元、王高峰4000元及电冰箱押金1900元、薛家炒鸡店550元,计19483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欠刘家批发市场3400元、珠江冰牛奶1020元、康乃让5000元,计9420元,由上诉人负担;欠被上诉人母亲的5000元、王国元的2000元、铁皮房欠款1000元、一棵树酒款2250元,计10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2002年3月红卫居委会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1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8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另8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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