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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伟琪与郑乐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1-07    人已阅读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施伟琪,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霍山路288弄2108室。 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上海市亮业律师 郑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

施伟琪,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霍山路288弄2108室。
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上海市亮业律师
郑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霍山路288弄2108室。
原告施伟琪与被告郑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琪、被告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琪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产生争吵疑,且被告对己有暴力行为,致。故要求与被告。
被告郑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婚后感情还是好的。双方为琐事有分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年8月19日登记,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郑馨怡。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情谊,只要双方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伟琪要求与被告郑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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