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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解非与潘国玉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1-13    人已阅读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徐解非,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古井野太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住上海市东长治路341号。 潘国玉,女,1976年5月20日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

徐解非,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古井野太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住上海市东长治路341号。
潘国玉,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恒康房产中介公司,住同上。
原告徐解非与被告潘国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解非、被告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解非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无法沟通,2002年6月自己离家外住,现要求与被告。
被告潘国玉辩称,婚前虽缺乏了解,但婚后培养了感情,只是与婆婆关系较紧张,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1999年8月生育一女名徐思怡。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2年6月原告离家外住。现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解非要求与被告潘国玉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解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晓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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