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李朝晖,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后埠派出所旁边。
委托人胡春生,上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吴琼,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河西涞湾镇白沙液街附201号。
委托代理人杨永新,江西景维新律师。
李朝晖因与吴琼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琼与李朝晖于1990年7月经过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0日在萍乡市上栗区(现上栗县)登记,1992年4月4日生一子叫李震洲。婚后,由于经济较拮据,双方常为琐事争吵。1995年开始,吴琼去长沙打工,双方开始至今,之间沟通困难,导致。在夫妻关系存续,双方无共同财产。吴琼于2005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并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李震洲由李朝晖抚养,吴琼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李震洲的教育费(以学校的收款凭证记载为准)由吴琼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于每年年终时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李朝晖与吴琼各承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