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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2-15    人已阅读
导读:(2008)城民初字第166号肖某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X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

(2008)城民初字第166号

肖某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X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X居委会。
陈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X组。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员曾小荣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好。2008年8月20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两男孩原、被告各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某的问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等。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中原告陈述的婚姻时间、生育小孩状况及共同财产等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他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6日,双方在西岩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因被告猜疑原告而导致夫妻闹矛盾,以致原告于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了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虽然主张离婚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提出离婚,缺乏慎重考虑,对离婚问题过于草率。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小荣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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