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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树与赵艳勤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1-19    人已阅读
导读: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08号 刘青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南章村,农民。 赵艳勤,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委托人王战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08号

刘青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南章村,农民。
赵艳勤,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委托人王战卿,男,1952年10 月12 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刘青树与被告赵艳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树、被告赵艳勤及其代理人王战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开始,因感情破裂要求,并要求一个女儿。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在1985年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6日生有长女刘娥,1991年5月14日生有次女刘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2003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多,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且生有二女,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2003年11月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青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峰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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