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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慧贞与刘家聪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21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冯慧贞,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刘家聪,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冯慧贞,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刘家聪,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祖庙大街33号。
上诉人冯慧贞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11月8日在佛山市祖庙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双方分别于1983年7月24日和1985年3月11日生育婚生儿子刘卓英、婚生女儿刘丽婷。从1996年起,原、被告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从1997年起多次长期离家外出居住,1998年起,双方开始互不往来。2000年3月,被告因犯抢劫罪和,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刑期至2016年。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告遂于2002年7月3日向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卓英读完初中后,现己以职业中学毕业。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结婚,但自从1996年开始,双方的感情已经开始恶化。被告因触犯于2000年被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长达十余年的有期徒刑并移送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目前的状况已无法履行有关的家庭义务,故原、被告未成年的婚生女儿刘丽婷应当由原告负责携带教育,抚育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婚生儿子刘卓英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原告提出家庭的均由其承担,被告对此虽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指明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将现居住的房屋归由子女居住所有,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家聪和被告冯慧贞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丽婷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冯慧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没有对予以明确分割,也没有对上诉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上诉人于1982年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后于1988年共同出资四万元购得一平房,位于佛山市大新街24号,房屋结构为三房二厅,面积达83平方米,此房的市场价格在1996年已增值为二十万元,而原审判决对此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进行分割。上诉人由于自己的罪行,还要在监狱里改造十三年,生活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况且上诉人的身体也越来越虚弱,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需要被上诉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其服刑(十三年)每月补偿上诉人生活费、四百元,合计人民币陆万贰千四百元。
被上诉人刘家聪无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第一、二项判决因上诉人冯慧贞无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婚后以四万元购置的佛山市大新街24号房屋现已升值为二十万元,要求分割,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权属不明确,故原审不作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称其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需要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每月四百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OO三 年 七月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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