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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与王献良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3-05    人已阅读
导读:[2003]辛民初字第8--135号 李娜,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村,农民。 王献良,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南陈位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耀雄,辛集市位伯法律服务所

[2003]辛民初字第8--135号

李娜,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村,农民。
王献良,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南陈位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耀雄,辛集市位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娜与被告王献良一案,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会图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王献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耀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我与被告王献良2002年12月9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认为双方没有任何感情,故要求与被告,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被告王献良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娜与被告王献良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一年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娜与被告王献良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图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旺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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