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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处罚依据

大律师网 2021-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二、《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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