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登记纠纷
【案情简介】
:田运罗
:禹州市民政局
:赵红
2000年4月12日,原告田运罗与第三人赵红举登记,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处办理,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并订立,对女儿的、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也做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领取了。2008年7月21日,原告之父田和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患有精神病,不具有,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
【裁判】
原告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法定职权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运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