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纠纷的立案管辖遵循属地管辖为基础、级别管辖为补充的规则,核心依据是纠纷与法院辖区的实际联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诉讼标的物在我国境内、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财产或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相关法院管辖。
对于特定类型纠纷,该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三类合同纠纷,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干问题的规定》区分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如北京、上海等辖区中院管辖4000万元以上案件,其他多数辖区中院管辖2000万元以上案件,高院则管辖50亿元以上案件。
同时,高级法院可经批准指定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海事海商等特殊纠纷不适用此级别管辖规则。此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管辖规则执行。
跨国诉讼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优先、最密切联系为补充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强制性规定与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构建了完整的适用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确立了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的优先地位,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选择时,依第四十一条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法还针对不同纠纷类型规定了特殊规则,如侵权责任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知识产权归属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同时,法律设置了限制条款,第四条明确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排除;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适用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适用我国法律。
国际条约与惯例的适用也有明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条约(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当事人可在条约允许范围内约定排除适用,无法律和条约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外国法律无法查明或无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