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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6721号

大律师网     2023-11-28

导读:   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南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晟冠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灯,总经理。

  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南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晟冠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灯,总经理。

  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与被告浦江晟冠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累计订购了总额为110364.95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6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10364.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算6个月为5518.24元,要求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晟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永立公司(甲方)与晟冠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产品:品名为油漆和稀释剂,价格以双方确认之报价单为依据;乙方详实填写订货单,明确品名、规格、数量及到货日期,提前3-5个正常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传真甲方经办人员,并经甲方回传确认,甲方交货期一般为5-7天;由甲方负责安排运送,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将送货单回签甲方,做为到货日期依据;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甲方按照双方核对好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送达乙方,乙方需在甲方发票开出后的第二个月的月底前将货款按发票金额电汇或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未付,除应付货款金额外应再偿付5%作为违约金;如乙方经常逾期付款,甲方得调整付款期限,并保留出货权利,乙方不得称甲方未如期交货,且以此为抗辩事由;如甲乙双方终止交易,乙方在停止交易当月内将所欠货款付清给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约则持续有效,合约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永立公司向晟冠公司供应货物,并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9月1日向晟冠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7260.89元和23104.06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两份发票已由晟冠公司认证通过。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永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共计110364.95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购销合同》,上述货款均已超过了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永立公司主张被告晟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03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拖欠不付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江晟冠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10364.95元以及违约金(以本金11036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诉讼保全费1099元,合计2408元,由被告浦江晟冠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苏州永立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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