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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5708号

大律师网     2023-11-28

导读:   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东北侧、文笔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智鹏,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与被告李智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东北侧、文笔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智鹏,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与被告李智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李智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系原告楼盘的销售人员,被告的房屋分销佣金并非仲裁书中显示的分销套数,因公司查询流程慢导致未能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现根据查询到的数据显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智鹏辩称,原告拖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房屋销售佣金实为业务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应该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知,原告人事经理姚春花曾提到佣金暂停发放的原因在于花溪项目,与被告无关,原告据此停发佣金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佣金明细,仅截取了部分成交客户,而非全部客户。且该明细中所列的分销客户佣金(800元/套)、自访客户佣金扣留的20%(房屋成交价×1%×20%),被告也一分未付,故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佣金。原告以《申请》形式变更《销售佣金支付管理办法》,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该《申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流程上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智鹏于2016年3月进入盛世家园公司工作,岗位为房产置业顾问,工资报酬由底薪(1820元)和销售佣金组成。销售佣金分为自访客户销售佣金(按照总房价的1%结算佣金)和分销客户销售佣金(按照800元/套计算佣金)。李智鹏在盛世家园公司工作时间仅为2016年3月份。

  2016年4月份,盛世家园公司发放李智鹏2016年3月份的工资,底薪1820元,扣除缺勤70元,实发工资为1750元。2016年3月份的销售佣金未发放。

  2016年7月26日,李智鹏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智鹏要求盛世家园公司支付2016年3月份的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2016年9月2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盛世家园公司支付李智鹏房屋分销佣金10000元。盛世家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

  审理中盛世家园公司主张李智鹏在职期间共分销房屋六套,每套佣金800元,总计4800元。李智鹏对此无异议。同时盛世家园公司主张根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实行的新的销售佣金管理办法,要暂扣销售佣金的20%,在签约一年后予以发放。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明细表、佣金结算清单、《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可拖延发放。本案中经盛世家园公司与李智鹏核算后共同确认,李智鹏在职期间共分销房屋六套,销售佣金共计4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盛世家园公司主张暂扣20%的佣金,因该规定是自2016年4月1日起实行,而李智鹏所主张的销售佣金为2016年3月份,且新的佣金管理规定将一次性发放的佣金改为分批次发放,已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盛世家园公司对此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已向李智鹏进行告知并得到其认可,或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讨论等流程,故本院对盛世家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盛世家园公司应该支付李智鹏销售佣金4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智鹏2016年3月份的销售佣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佳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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