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总体立法思路是行政强制是最后手段,应当慎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当事人自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总则第五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前, 应充分考虑以下问题: 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否有利于实现相应的行政目的, 该方式是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各种手段中侵害最小的, 实施该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小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的价值。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来说, 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时, 如果存在其他损害更小的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制止该违法行为的目的, 行政主体就应采取其他非强制性手段而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采取多种强制措施均可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主体应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列举了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此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行程强制措施”。
其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指的是通过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强行控制,不同程度束缚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保护性人身约束措施、强制带离现场等。这里的公民,应当广义理解,指的是自然人,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外国公民,双重、多重国籍以及无国籍人士,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管辖范围,理论上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对封锁涉案场所、设施或财务的暂时封锁、封闭或封存,场所是指一个相对封闭空间,比如工厂、房屋等,设施一般指不易移动的,比如塔吊、车床等,财物一般指容易移动的财产和物品,如现金,汽车等。三者关系是,场所可能包括设施和财物。被查封后,占有人不能再进行改变、使用或处分,但不剥夺其占有权,可以进行必要的看管、维护,同时承担灭失等风险。
扣押财物,是对财产物品进行暂扣,和查封类似,唯一的不同在于财物占有权发生了改变,由扣押财物的行政机关占有,并进行必要的看管、维护,同时承担灭失等风险。
冻结存款、汇款,是指责令相关主体对当事人存款、汇款等财产账户进行暂时冻结,不允许进行存取、划转等。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除了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其他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作用特点的行政措施。
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并不所有带有强制色彩的行政行为都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本身即为公权力行为,先天就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色彩,比如交警对于不听劝阻预闯红灯的行人,可以强行阻拦,这是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一部分,并非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用履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报批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要遵守的程序:(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 通知当事人到场;(五)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 制作现场笔录;(八)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 当事人不到场的, 邀请见证人到场, 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