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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水香与曾志远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5    人已阅读
导读:(2003)清民初字第154号黄水香,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城关文化街8幢103室。 曾志远,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东华乡大横溪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阳良进,清流县法律服务中心

(2003)清民初字第154号

黄水香,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城关文化街8幢103室。
曾志远,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东华乡大横溪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阳良进,清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水香与被告曾志远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香以为由请求与被告曾志远。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成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79年6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时因原告未达法定,经把原告的年龄虚报至23岁后才领取的。婚后分别于1980年9月29日(农历)、1982年10月15日、1988年5月28日生育三女,长女、次女均已出嫁,三女现为初三学生。另有三次怀孕因胎位不正、未请接生婆等原因而流产或夭折。有:土木结构两层房屋一栋,谷仓一个,农具一套。目前原告在清流县城关为其二女儿带小孩,被告在家务农。现因原告与婆婆长期处于婆媳关系不和,以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导致双方发生,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其以虚报年龄的方法骗取是错误和违反当时婚姻登记办法的行为,但其婚后已达法定婚龄时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婚姻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是合法有效的。结婚后感情尚好,在与被告兄弟分家后,经双方共同努力建了房子,偶因婆媳关系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水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应鹏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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