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豫 0783 民初 2670 号
原告:XXX 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70XXXX。
法定代表人:于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 女,1989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XXXX, 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9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 XX, 男,1984 年 3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XXXX, 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8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越,河南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XX, 男,1994 年 12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XXXX, 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94XXXX。
原告 XXX 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顺增公司) 与被告刘 XX、孙 XX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4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被告刘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刘 XX、孙 XX 赔偿顺增公司人民币 505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80 元 (利息自 2026 年 2 月 28 日起以 50500 元为基数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附利息计算清单);
二、判令刘 XX、孙 XX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 260 元。
事实和理由:
2026 年 2 月 27 日,司机刘 XX 在货运平台承接了顺增公司发布的 10 吨货物运输信息,2026 年 2 月 28 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 XX 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侧翻导致 5 吨货物、10 个包装吨桶损毁,10 个吨桶价值 4000 元,5 吨货物销售价 46500 元,货物损毁致使原告无法与下游公司完成交易。根据平台《货物运输协议》第 6.3、6.7 条约定,承运人需对运输途中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未果,合法权益受损,诉至法院。
刘 XX 辩称:
一、刘 XX 与孙 XX 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诉请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 XX, 刘 XX 仅受雇提供驾驶劳务,接单、调度、车辆维保、货物装载等全部经营事项均由孙 XX 决定,本人无经营决策权,仅服从用工指令。
二、刘 XX 履职期间无故意、重大过失,货损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 XX 承担。1. 运输属于雇佣履职行为,对外赔偿责任依法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2. 本次 10 吨货物系雇主与货主共同安排装载,超载并非司机主动行为;3. 事故系雨天路滑、路面沟槽、车型结构、液体晃动叠加超载多重客观因素共同造成,本人无酒驾、超速、无证等重大违规行为,不构成民事上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 XX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事故根源系原告违法要求超载运输,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案涉车辆核载仅 1.5 吨,原告发布订单要求运输 10 吨货物,明知车辆核定载重仍强行托运,属于转嫁超载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据民法典规定,托运人申报不实造成损失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针对驾驶操作划分责任,超载根源在原告,货主过错程度更高,双方构成共同侵权。
三、其与刘 XX 为合作分成关系,本人对本次超载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性能符合标准,超载系原告单方要求,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6 年 2 月 27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 XX 通过货运平台发布运输订单:货物为 10 吨桶装防火原料,运费 3000 元,车型要求 4.2 米高栏货车。第三方人员承接订单后安排刘 XX 驾驶号牌冀 BR8N9 货车承运。2026 年 2 月 28 日 09:44, 刘 XX 驾车行驶途中车辆失控侧翻,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 XX 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 5 吨货物毁损、10 只吨桶报废,货物损失 46500 元,吨桶损失 4000 元,合计 50500 元。案涉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 XX, 车辆核定载质量 1580kg, 孙 XX 雇佣刘 XX 从事货运驾驶工作,运输任务由第三方分配。
另查明,平台《货物运输协议》约定:
1. 托运人需匹配合规车型,不得要求超载,否则全部损失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2. 承运人接单、装货前应核对货物重量,发现超载有权拒载,未拒绝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3. 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4. 违约赔偿范围包含直接损失、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支出。
再查明:
1. 原告与上游 XX 科技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料单价 8000 元 / 吨,吨桶每个押金 400 元,因桶损毁上游公司向原告主张 4000 元赔偿;
2. 原告与下游 XX 制冷公司合同约定货物售价 9300 元 / 吨,事故后仅交付 5 吨完好货物,下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包装全部损坏。
本院认为:
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货物义务。关于责任主体,刘 XX 提交聊天记录可证实其系孙 XX 雇佣司机,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履职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由孙 XX 承担,刘 XX 不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超载抗辩,承运人接单装货前负有核查货物重量、拒绝超载的注意义务,案涉车辆核载仅 1.5 吨,承运人仍承接 10 吨货物运输,自身未尽风险防控义务,超载不能作为免除承运人赔偿的理由,二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认定:
1. 货物 46500 元、吨桶 4000 元合计 50500 元有上下游购销合同、收货证明、索赔函佐证,属于原告确定发生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2. 资金占用利息:仅针对 46500 元货物损失支持,吨桶款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不计利息。自 2026 年 2 月 28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计算,暂计至起诉日 68 元;
3. 差旅费 260 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孙 XX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XXX 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505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68 元;后续利息以 46500 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 3% 自 2026 年 3 月 19 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 XXX 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36 元,由孙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XX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司 XX
书记员 李 XX
附件: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上诉期届满未上诉的,文书生效;二审文书送达即生效;小额诉讼文书送达生效。
【申请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刘 XX, 联系电话 03738969170, 签收文书后有疑问可 7 日内申请答疑。
【申请再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申请再审;驳回再审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
【自动履行指引】生效后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办理自动履行手续,履行完毕可开具履行证明。
【诉讼费缴纳】败诉方需在裁判生效 30 日内缴清诉讼费,逾期法院可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义务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不得实施高消费等逃避执行行为。
【执行管辖】一审法院或同级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立案后可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起计算。
【拒不履行法律后果】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 迟延金,法院可查封、扣押、拍卖财产,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通报征信机构;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