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9-09
(2026) 豫 07 民终 3539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孙 XX, 男,1994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 XX, 女,汉族,1998 年 XXX 出生,住 XXX。系孙 XX 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XX, 河北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刘 XX, 男,1984 年 3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越,河南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河南省 X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XXX。 法定代表人:于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 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 XX 因与被上诉人刘 XX、被上诉人河南省 XXXXX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 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2026) 豫 0783 民初 26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7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 XX、张 XX, 被上诉人刘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越,被上诉人 X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 XX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 XX、刘 XX、XX 公司对 XX 公司的全部损失 50500 元,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 XX、XX 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孙 XX 与刘 XX 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系平等合伙合作经营关系。1、孙 XX 与刘 XX 之间是合伙合作经营的模式。孙 XX 仅提供案涉货运车辆,刘 XX 作为合作合伙人,案涉车辆整个运营期间由其自行驾驶、自主掌控运营,其本人及案外人李 XX 在货运平台承接运输订单;李 XX 与孙 XX 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系提供货运订单的第三方个人。车辆运营产生的高速通行费、燃油费、车辆损耗、平台服务费等全部经营成本,均是先行从单次运费中扣除,剩余经营利润由孙 XX 与刘 XX 二人单次订单结束收到运费后,立即进行平均分配,双方共享收益、共担经营风险,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孙 XX 与刘 XX 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核心从属管理特征:刘 XX 不受上诉人考勤、工作安排约束,其有权自主选择接单、拒绝订单、自行规划运输路线;刘 XX 无固定工资收入,收入完全根据每单经营盈亏浮动,不存在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进行用工指令、按月定期发放劳动报酬的任何行为特征。2、案外人李 XX 仅系货运居间中介,并非孙 XX 的员工。李 XX 为居间中介,为多名货运合作司机介绍运输订单,向刘 XX 分配订单属于居间服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刘 XX 受孙 XX 管理、属于孙 XX 员工。孙 XX 一审时提交的刘 XX 与孙 XX 配偶之间自初次添加微信至今完整的沟通聊天记录,完全可体现孙 XX 与刘 XX 之间接受订单、运营成本、利润分红等全部事实,可印证二人之间合伙事实。原审法院仅截取刘 XX 提供的群聊中部分聊天记录,片面依据李 XX 分配订单行为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未全面审查全案证据,遗漏利润平分、成本共担的核心事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证据审查存在程序瑕疵,未完整核查全部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关键证据。孙 XX 一审已提交双方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利润分红转账记录、高速费、燃油费运营开支凭证等证据,足以完整还原合伙经营、利润平分的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完整核对全套证据,仅截取部分对话断章取义作出事实认定,未传唤居间人李 XX 到庭核实订单居间分配的事实,证据审查不完整,案件基础事实未能查清,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错误适用《民法典》第 1192 条个人劳务损害责任条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 967 条、第 973 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孙 XX 与刘 XX 属于合伙共同经营货运业务,案涉事故、运输货物损毁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合伙经营产生的对外侵权债务,依据《民法典》第 967、第 973 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单独判令孙 XX 一人全额承担全部货损赔偿责任,免除实际驾驶、直接造成事故的刘 XX 的赔偿义务,法律适用完全错误,严重加重孙 XX 单方责任,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三、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 XX 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 XX 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 XX 全额追偿。刘 XX 作为实际控制、驾驶案涉车辆,自行决定接受案涉订单的 (货物信息防火原料 10 吨桶装,去时拉 10 个吨箱,车辆信息整车长 4.2 米高栏) 承运人,XX 公司作为专业出售防腐产品的公司,对 10 吨货物依法需要什么类型及载重的车辆运输应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刘 XX 明知案涉车辆核定承载质量为 1580kg, 仍接受案外人李 XX 对接的 10 吨货物订单,其对运输该笔货物面临的风险也应有清晰的认识和预测。按照法律规定及与孙 XX 合作之初约定,是不允许运输超出车辆承载质量的货物的。但刘 XX 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自行决定运输案涉货物,最终引起案涉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 XX 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错误认定的雇佣关系和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并考虑孙 XX 与刘 XX 之间合作关系及具体合作方式、没有查明刘 XX 对案涉该笔订单损失的责任比例,错误的作出一审判决结果,由孙 XX 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结果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孙 XX 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 973 条规定,本案即使孙 XX 需要承担责任,依法应按照二人之间合作亏损、利润分配方式予以负担,本案是刘 XX 违法接受超载订单,在行驶中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 XX 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刘 XX 追偿。四、XX 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须在过错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XX 公司作为专业出售防腐产品的企业,对 10 吨货物依法需什么类型及载重的车辆运输,是有明确清晰认知的,但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货运平台发布订单信息:货物信息防火原料 10 吨桶装,去时拉 10 个吨箱,车辆信息整车长 4.2 米高栏。其在货运平台发布订单时匹配承载力不足的 4.2 米高栏车辆,造成了超载隐患。最终因 XX 公司的过错和刘 XX 的过错,混合过错叠加后引发案涉事故,法院应按照其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果力划分按份责任,判决 XX 公司在过错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 825 条规定,XX 公司作为托运人发布订单信息时,货物实际重量和所选择车型核定载重严重不符,属于申报信息重大不实,该不实信息直接导致车辆先天超载,超载会大幅度降低车辆制动性能、极大提升交通事故概率,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前置诱因,托运人违反本条强制性法定义务,具备法定过错,其必须在过错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 XX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认定双方劳务雇佣关系正确,孙 XX 主张合伙关系无依据,其合伙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案涉车辆由孙 XX 一方单方所有、单方管控、单方经营。刘 XX 仅提供驾驶劳务,按趟领取劳务报酬。车辆运营产生的油费、路桥费虽由刘 XX 先行垫付,但均依实际发生额在运费结算时予以足额扣回,此即典型的实报实销模式,经营成本最终由孙 XX 一方全额承担,刘 XX 不负担任何经营亏损。刘 XX 受伤后,孙 XX 一方直接将刘 XX 移出工作群、单方发布招聘信息、独自经营,结算规则、分配比例、扣款项目、调度费算法等,均由孙 XX 一方单方制定,刘 XX 唯有服从执行。孙 XX 至今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凭证、共担亏损相关完整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孙 XX 主张李 XX 为中介完全虚假,刻意隐瞒重大事实,构成不实陈述。李 XX、微信昵称 “N” 两人,二人长期在孙 XX 内部工作群管理派单、规划路线、核算运费,属于上诉方内部调度人员,并非中介。三、孙 XX 逾期提交群聊截图且群成员减少致证据不完整,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原工作群共 6 人,孙 XX 为唯一群主。一审后,2026 年 7 月 11 日,孙 XX 将刘 XX 重新拉回群聊,试图营造合伙假象,刘 XX 发现群内消失一名核心人员,随即截图后退群,群成员仅剩 4 人,原始群聊人员构成已不完整,对群聊截图及聊天内容完整性不予认可。四、刘 XX 无故意、无重大过失,孙 XX 追偿货损不成立。事故认定书的全责,仅属于行政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承担经营风险,只在重大过失才可追偿。刘 XX 正常履职、合规驾驶,无任何重大过错。超载系货主 XX 公司下发十吨订单、孙 XX 承接订单所致,刘 XX 系执行职务中的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五、孙 XX 与货主 XX 公司之间的配车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刘 XX 仅依指令出车,对货源、配车、载重均无决定权,不应承担责任。孙 XX 与货主间申报义务纠纷应另案解决,不能在本案中转嫁经营风险。六、孙 XX 称一审程序瑕疵,李 XX 是否出庭、是否申请调取证据,均系孙 XX 自行选择的举证方式。孙 XX 作为一审缺席方,本应积极举证或申请证人出庭,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 公司辩称,一、孙 XX 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本案货物毁损系因刘 XX 未安全驾驶,车辆失控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超载原因,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更非 XX 公司 (托运人) 的过错所致。2、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2021 年修正) 第三条,刘 XX 驾驶的车辆为二轴货车,运输中没有超过 18 吨,不属于超载处罚范畴,且交警也并没有给予超载的处罚,交通事故也不是因为超载引起的,是未安全驾驶导致的。孙 XX 未能证明任何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XX 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孙 XX 关于 “混合过错” 的主张不能成立。1.XX 公司已如实申报货物信息,不存在任何申报不实或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形。刘 XX、孙 XX 在接单时对货物重量和车辆核定载质量完全知情,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刘 XX 抢单接单,约定运费 3000 元,XX 公司一再强调货物为 10 吨,刘 XX、孙 XX 和李 XX 自始至终都没有告诉 XX 公司案涉车总载重信息,或者该笔订单超重的信息,李 XX 及刘 XX 只告诉了 XX 公司车牌号及车辆长度,故 XX 公司对所谓的 “超重” 无从得知,审查义务在承运人刘 XX、孙 XX 一方,孙 XX 为了逃避责任,将未安全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曲解为因所谓的 “超载” 引起的,推脱责任,将赔付货物损失的责任转嫁给 XX 公司,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再者,上诉人 4.2 米货车载重情况存在与实际载重情况不符的情况,故不能仅凭证件上标注的载重来认定车辆是否超载。就算该货车超载,刘 XX、孙 XX 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运人,对车辆的装载能力有最直接、最清楚的认知,为了能抢先接单赚钱,其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主动接单、装车驾车行驶,超载行为系其自主选择,其应自行承担全部风险,XX 公司未实施任何指示、强迫、胁迫超载的行为,刘 XX、孙 XX 行为属于自愿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承运人刘 XX、孙 XX 负有独立审查和拒绝超载的法定义务。4、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司机未安全驾驶,车辆失控撞到高速路中央防眩板后发生侧翻,司机刘 XX 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害后果与 XX 公司发布订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5、上诉人孙 XX 援引《民法典》第 825 条不能成立。本案中 XX 公司已如实申报货物重量为 10 吨,不存在任何申报不实的情形,该条款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备适用条件。综上所述,孙 XX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维持一审判决。
XX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 XX、孙 XX 赔偿 XX 公司人民币 505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80 元 (利息自 2026 年 2 月 28 日起以 50500 元为基数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附利息计算清单); 二、判令刘 XX、孙 XX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 26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6 年 2 月 27 日,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XX 通过 “满帮平台” 发送订单信息,其中货物路线信息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防火原料,装货地址为 XXX, 装货时间为 2 月 27 日 21 点前,卸货地址为 XXX, 卸货时间为 2 月 28 日 12 点前,运费 3000 元,信息费 100 元,货物信息:防火原料 10 吨桶装,备注信息:来回货,去时拉 10 个吨箱,回来时拉空吨箱。宽体车,好装好卸,车辆信息:整车长 4.2 米高栏。案外人李 XX 通过 “满帮平台” 承接订单后,安排刘 XX 驾驶车牌号为 XXX 车辆运输。2026 年 2 月 28 日 9:44, 刘 XX 驾驶 XXX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为:刘 XX 驾驶 XXX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 1888 公里 240 米时车辆失去控制与高速中央防晕眩板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 XXX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 XX 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 XX 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 XX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 5 吨货物损失,价值 46500 元 (9300 元 / 吨 ×5 吨)、10 个吨桶损毁,价值 4000 元 (400 元 / 个 ×10 个)。车牌号为 XXX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孙 XX, 核定载质量 1580kg。孙 XX 雇用刘 XX 从事道路运输,由案外人李 XX 向刘 XX 分配运输任务。
另查明,托运人通过 “满帮平台” 发布托运订单及承运人通过 “满帮平台” 承接订单均需签订 “满帮平台” 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 该协议约定:1. 托运人发布货运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车辆装载要求,根据托运货物重量、体积选择合适的车型车长,避免超载超限。托运人托运货物可能导致超载超限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装货,托运人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托运人自行承担,由此给承运人、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 承运人在接单装货前与托运人确认货物情况并确保符合车辆装载的要求。装货时发现托运货物可能导致超载超限或货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应拒绝装货,否则将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 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及给托运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承运人在未经托运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 (除非托运人明确同意或者选择专线、拼车运输等,否则默认整车运输), 其不得私自倒货、配货,不得换人或换车运输,否则应当赔偿托运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5. 本协议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及 / 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和解费用、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费用等)。
再查明,2026 年 2 月 26 日,XXX 有限公司 (供方) 与 XX 公司 (需方) 签订《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XX 公司从 XXX 有限公司购买 10 吨组合聚醚,单价为 8000 元 / 吨。XXX 有限公司需回收吨箱,若未收回,每个吨箱按 400 元收取费用。2026 年 4 月 28 日,XXX 有限公司因 10 个吨桶 (箱) 毁损未能回收向 XX 公司发送《通知函》, 要求 XX 公司支付费用 4000 元,XX 公司暂未支付。
2026 年 2 月 27 日,XX 公司 (供方) 与 XXX 有限公司 (需方) 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XXX 有限公司从 XX 公司处购买 10 吨组合聚醚,单价为 9300 元 / 吨,交货地点:XXX 需方仓库附近,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2026 年 4 月 28 日,XXX 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证明于 2026 年 3 月 1 日收到 XX 公司组合聚醚 5 吨 (5 个吨桶), 且包装桶全部变形,部分铅封断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孙 XX 辩称与刘 XX 系合作关系,但刘 XX 提交的其与孙 XX、案外人李 XX 等微信群聊记录及与孙 XX 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刘 XX 系孙 XX 雇用的司机,由案外人李 XX 分配运输任务,孙 XX 与刘 XX 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于孙 XX 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XX 通过 “满帮平台” 发布案涉货物的货运订单,孙 XX 雇用刘 XX 运输该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 XX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导致部分货物毁损、灭失,孙 XX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 XX 公司要求孙 XX 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 XX 公司要求刘 XX 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 XX 与孙 XX 均辩称交通事故系 XX 公司超载托运所致,承运人应当对车辆的装载能力及货物的适运性有明确的认知,理应对超载运输可能发生的风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XX 公司发布的运输信息已经明确载明案涉货物重量为 10 吨,而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仅为 1580kg, 已明显超载,本不应接单。但孙 XX 仍然不顾风险接受运单,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故对于刘 XX、孙 XX 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 XX 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 XX 公司与 XXX 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 XXX 有限公司向 XX 公司发送的《通知函》,XX 公司负有向 XXX 有限公司支付吨桶款项的义务,只是因本案事故延缓支付,对 XX 公司而言,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发生。关于损失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货物损害赔偿数额,且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补充协议,故对于案涉货物的损失,应按照交付或者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 XX 公司与 XXX 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 XXX 有限公司向 XX 公司发送的《通知函》, 能够证明 10 个吨桶价值 4000 元 (400 元 / 个 ×10 个), 根据 XX 公司与 XXX 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 XXX 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能够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 5 吨,价值 46500 元 (9300 元 / 吨 ×5 吨)。以上损失共计 50500 元 (4000 元 + 46500 元), 故对于 XX 公司要求孙 XX 赔偿 50500 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XX 公司与 XXX 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即 2026 年 2 月 28 日付款,因承运人导致价值 46500 元的货物毁损,承运人亦未及时向 XX 公司赔偿,XX 公司要求孙 XX 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 XX 应以 46500 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即 2026 年 2 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 自 2026 年 2 月 28 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6 年 3 月 18 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 68 元 (46500 元 ×3%÷365 天 ×18 天)。XX 公司并未向 XXX 有限公司实际支付 4000 元吨桶款项,故对于 XX 公司要求孙 XX 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 XX 公司主张的差旅费 260 元,XX 公司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均在 XXX,XX 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 XX 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 XX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 XXXXX 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505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68 元 (之后的利息以 46500 元赔偿款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 自 2026 年 3 月 19 日起计算至 46500 元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 XXXXX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36 元,由孙 XX 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 XX 提交:孙 XX 配偶郝 XX 与刘 XX 微信沟通内容截屏 106 页,证明目的:2026 年 1 月 22 日开始孙 XX 的配偶郝 XX 代表孙 XX 一直与刘 XX 沟通,双方自合作到案涉事故发生为止每笔运单、账目核对,在运输期间产生的高速费、油费等先由刘 XX 垫付,每一笔运费进行对账时均先扣除上述费用,再对剩余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双方之间按照五五分的合作方式分配利润,双方之间是合作合伙经营关系。2 月 4 日 11:55 分刘 XX 表达 “算账我都没有几个合出钱的... 不想下单”, 也可以证明刘 XX 有自主下单的权利。另外 2 月 2 日 13:40 分刘 XX 称 “我多两块少两块无所谓” 通过文字表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刘 XX 质证意见:1、孙 XX 提交的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孙 XX 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删除了双方之间关于押金交付等对话记录,属于刻意删除关键事实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且根据一审刘 XX 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方具有单方指派工作任务、独立决策及踢出刘 XX 退出群聊等管理权利;3、关联性不予认可,孙 XX 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关于双方对于指派工作及开展具体安排等进行沟通,不影响本案一审中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4、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 XX 主张的所谓利润五五分账的表述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刘 XX 未出资,不承担案涉运输项目的亏损风险,仅向对方按照指示提供劳务,该利润分成仅仅是劳务报酬的计酬模式,并非合伙意义上的收益分配。XX 公司对孙 XX 提交的新证据和 XX 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XX 公司提交:李 XX 和 XX 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5 页,证明目的:XX 公司从始至终不知道案涉车辆荷载信息,也不知道属于超载。孙 XX 质证意见:XX 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而且没有原始载体。案外人李 XX 是提供运单信息的中介方,正常情况下李 XX 都会将运载货物的车辆行驶证提供给托运人,行驶证可以完整体现运输该批货物的车辆的载重质量。另,托运人发布的信息要求的车辆显示的是 4.2M 高栏,XX 公司收到李 XX 发送的车辆行驶证后能够明确知道案涉车辆没有承载能力,应当明确拒绝,但是仍要求运输该批货物,故 XX 公司是有过错的。刘 XX 质证意见: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孙 XX 系刘 XX 的雇主,其内容中说 “司机和车辆信息” 等,包括司机姓名、电话、车牌号、身份证号码、车型等信息,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恰恰证明孙 XX 合伙关系不成立。关于 XX 公司是否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据本案全部证据审查。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对孙 XX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要证明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下面综合论述。对 XX 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 XX 公司通过平台发布货物信息、李 XX 向其提供司机及车辆信息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 XX 与刘 XX 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孙 XX 主张其与刘 XX 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充分证明双方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车辆系孙 XX 一方单方所有,车辆运营过程中,运输任务由案外人李 XX 安排分配,刘 XX 按照安排驾驶车辆,运费结算及成本核算由孙 XX 一方主导。刘 XX 虽先行垫付油费、路桥费等运营成本,但结算时依实际发生额从运费中足额扣回,经营成本的最终承担主体为孙 XX, 刘 XX 并未以其自有资金承担经营亏损风险。利润分配虽体现为 “五五” 比例,但此种分配方式更符合按工作量或绩效提成的劳务报酬计算模式,而非合伙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盈余分配。刘 XX 受伤后,孙 XX 一方将其移出工作群并单方发布招聘信息的行为,亦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合伙关系,孙 XX 对车辆经营具有单方决策权和管理权。综上,孙 XX 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 公司通过满帮平台发布货运订单,孙 XX 指派刘 XX 实际承运,孙 XX 系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运输途中因刘 XX 未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毁损,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孙 XX 作为承运人,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刘 XX 作为孙 XX 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货物损失,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雇主孙 XX 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孙 XX 对 XX 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 XX 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XX 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满帮平台发布的订单信息中已明确载明货物重量为 10 吨,但并未指定具体车型,平台匹配的 “整车长 4.2 米高栏” 系对车辆长度的描述,并非对核定载质量的指定。刘 XX 驾驶的案涉车辆核定载质量仅为 1580kg, 与货物重量 10 吨严重不符。作为承运方的孙 XX 及其雇员刘 XX, 对自身车辆的装载能力应有充分认知,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主动接单并装车运输,系其自主经营决策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XX 公司作为托运人,虽发布了货物重量信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隐瞒货物重量、指使或强令承运人超载的行为。运输合同关系中,对车辆装载能力的审查义务首先在于承运人一方。XX 公司对承运人是否超载并无审查义务,亦无从知晓承运人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故孙 XX 主张 XX 公司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 XX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64.2 元,由上诉人孙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XX 审 判 员 孙 XX 审 判 员 王 XX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XX 书 记 员 白 XX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 (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970516010005071), 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 (裁定) 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