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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大律师网     2025-05-14

导读:杜某某盗窃案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伟军,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郭成虎,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杜伟军在其暂住的本市延安西路XXX号上海世贸商城一楼保安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使用老虎钳将同住该处的同事孙冠军的行李箱锁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随后,杜伟军至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将钱款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

次日,被告人杜伟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杜伟军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4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伟军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伟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伟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伟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杜伟军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伟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杜伟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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