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4-08-29
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安某某等七人,在北京某汽修厂内以伪造车辆事故现场报保险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9次,涉案金额30余万元。案发后,七人被公诉机关以保险诈骗罪起诉至法院,对七被告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其中安某某被以保险诈骗主犯且数额巨大量刑6至7年,安某某及其亲属委托本所代理该案件,本人受律所的指派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该案案卷,数次与犯罪嫌疑人对其骗取理赔的次数及数额进行核对,并对本案涉案七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发现起诉部门认定的作案次数与涉案金额都符合事实,但对该案的定性缺乏法律支持。根据《刑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本案的七被告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
就此,本人提出安某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的主体资格,不应当以保险诈骗罪予以定罪量刑,而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处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