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1-04-11
律师解读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五个关键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5个关键要点,到期拿不到票款的要看,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5个关键要点,票据法上的票据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类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票据具有汇兑、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更多方面的功能。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承担着重要作用。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5个关键要点。
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持票人。
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也就是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实践中,汇票的背书人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将所有前手作为被告,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从管辖法院的选定、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各方面考虑确定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原告应尽量选取背书人中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能最大限度实现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保障执行效果。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可向被追索人主张: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一般的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明确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须提供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同时也规定了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票据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在实践中,以拒付追索的情形居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言中指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拒付证明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拒付证明在票据追索权之诉而言非常重要,一般来说,纸质汇票承兑人如果是银行,银行一般会出具拒付证明,常见的拒付原因有付款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付款账户资金不足等。现代商事活动中更多的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电票系统点击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当在电票系统进行付款或拒绝付款操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承兑人财务公司既不兑付也不进行拒付操作,导致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拒付状态。此种情况下,如何取得拒付证明成为法院审判的重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将“其他有关证明”的出具机关限定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应该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向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持票人应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避免过期导致票据权利期限届满乃至诉讼时效过期,丧失胜诉权。
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是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设立有因、流通无因,不论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其行为是否正当,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在经济生活中,票据背书、转让十分频繁,具有较好的流通性。实践中,有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金融秩序,部分票据纠纷案件牵涉民刑交叉问题。
此类案件的民事审理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北京专门处理民事信托、票据追索权、票据保证律师(13910710282)认为,,不应一刀切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直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根据司法解释,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分两种情况,一是票据纠纷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可能存在票据诈骗的行为,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二是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笔者承办的某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发生在票据承兑阶段,而该案相关的票据诈骗案件涉嫌的票据诈骗罪、出具金融票证罪发生在出票阶段,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持票人、背书人在取得、背书票据的过程中有诈骗情形,因此,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案件应当正常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