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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大律师网     2022-08-07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北京专门处理死刑复核刑事案件蒋亚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北京专门处理死刑复核刑事案件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执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各类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但是在高压严打形势下,难免出现定性错误、错捕错诉的情况。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

一旦个人受到刑事处罚对自己以及家庭将产生毁灭性影响,犯罪记录会伴随自己一生,有的就此结束自己的生命。近年来,死刑判决和死刑复核存在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判决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他们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审委会成员不但没有机会,更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各个案件的情况,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审委会成员构成复杂,难以保证每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不论过往,还是未来,律师面对的,表面看是一个个现实的案件,实际是一项项抽象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如此近距离审视权利、维护权利、争夺权利。“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人的幸福在于为正义而斗争。”法律和正义都与权利密切相关,为了争取权利,就需要斗争。“一个审判,就是一场严酷战斗和考验。

蒋亚平律师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现供职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94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自201991日起施行)法释〔201912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9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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