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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信用证开证纠纷律师发挥巨大作用

大律师网     2021-04-19

导读: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信用证开证纠纷律师发挥巨大作用  北京专门处理信用证融资、信用证转让、独立保函转让蒋亚

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信用证开证纠纷律师发挥巨大作用

   北京专门处理信用证融资、信用证转让、独立保函转让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84867952.27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0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专门处理信用证融资、信用证转让、独立保函转让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案发直接原因是开证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赎单导致开证行债权无法实现,争议问题核心是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开证行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其同时享有债权、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二审仅支持其债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驳回其所有权主张,但增加支持了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从信用证开证纠纷角度看,该案主体虽然只涉及两个国内的当事人,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则牵涉到对第三人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保护。同时,该案也被信用证流程各节点上的一些韩国、中国香港等地的相关公司所关注。尤其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所表达的立场,也必将对世界各国看待我国法治环境的态度,以及今后如何开展与我国的商贸往来等产生直接影响。在建设“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对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的准确界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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