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2-06-25
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北京专门处理公司权利争夺战的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执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近年来公司纠纷急剧上升,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范围、种类及复杂程度不断扩张和增长。公司纠纷案件难点在于公安不立案,地方保护和干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的复杂性和残酷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无论在西方的股份制公司还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内部的权力斗争是一个普遍现象。公司权力斗争的结局常常是高能力的人被低能力的人所击败,好多企业被内部的权力斗争拖垮。那些能力低而权力斗争技能高的人最热衷于权力斗争。因此,专业的公司律师在公司权利争夺战中作用巨大。
公司控制权是每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江山易打不易守”,公司的管控治理要比创立公司更加困难。在实务中,因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纠纷非常常见,如股东的争夺,表决权的争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夺,公司高管人员任免权的争夺,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办公场所的争夺,公司其他财产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存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混合身份者之间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利益冲突、自身管理、立法执法层面冲突。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目标控制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印鉴、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控制公司高管的任免权、实际控制高管人员、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获得公司的知情权。
不论过往,还是未来,律师面对的,表面看是一个个现实的案件,实际是一项项抽象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如此近距离审视权利、维护权利、争夺权利。“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人的幸福在于为正义而斗争。”法律和正义都与权利密切相关,为了争取权利,就需要斗争。“一个审判,就是一场严酷的战斗和考验。面对复杂残酷的公司权利争夺战,律师通常运用自力救济、非诉和谈、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协调、刑事举报、媒体曝光、多种手段解决和化解。
一、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
1、撤销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着召集程序没有做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该环节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比较多,但又不容易被认定,在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则该决议不会被认定为瑕疵决议。但若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又无其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就目前而言,程序上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股东的重要权利,则不会被认定为该决议为瑕疵决议。如一股东虽没有收到该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但他知道后还是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又以未收到召集通知有由要求法院撤销,则估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而同样是程序瑕疵,如果股东决议方式存在瑕疵,则股东权益必定受到侵害,则如果弥补措施可以避免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必然导致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采取一般补救措施进行弥补,则股东会决议即可依法通过;如果程序上之瑕疵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必要条件,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无实质影响,则法院也不会支持其主张。
但如果该程序上的瑕疵侵犯了股东的重要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一旦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则其很可能会被法院撤销。如某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一直没有收到召集通知,也没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后来得知在该次股东会上,其股权被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其股权减少或丧失,则一旦该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很有可能该股东会决议会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因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
2、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时应注意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由于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六十日均未做其他解释,所以应注意:1、该时间为除斥期间,即,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2、该请求权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
3、该除斥期间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设置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其中的考虑或许是为了维护交易或市场秩序,避免某一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由于60日是一个除斥期间,是一个自然时间,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且其起算点是从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若股东在该期间内没有得到相关信息或不能处理该问题,则就永远丧失了该项请求权。无疑,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增加了股东对自身权益的监管成本和对股权及收益保护的风险系数。笔者认为,若六十日不变,则起算点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对于该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方承担,若其不能证明公司方在有效时间内已通知了股东,则应认定为公司方没有通知。
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如何对待善意第三人是现行《公司法》的一个空白点,希望能够尽早给予完善。
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之相关条款,那么新《公司法》第 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是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参会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
1、认定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即,只要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了国家颁布的基本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可认定为无效。
但对于违反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则的股东会决议,则没有列入被认定为无效的决议范围内。而且,违反了公司意思自治形成的章程,则归入了可撤销的范围内。
由上比较可知,相对于认定一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所需要的条件而言,认定为一股东会无效所需要的条件要严格更多。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司本身的性质:公司作为社会组成分子,本身具有团体性和公开性。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公众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预期,如果仅因些许程序瑕疵即被认定为无效,显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甚至会损害公司的效率和利益。
(2)、法律与行政法规是我国高阶位法律法规,其规定的往往是基本、原则性的规范,而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则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又不可避免带有地方色彩和部门特点,如果以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决议无效的标准,不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威严。
(3)、公司章程的性质: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依股东们法律行为而成立,是对成文法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对公司团体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规范的总称。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其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认定决议无效,则有干涉公司自由之嫌。
2、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张无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该诉讼是一个确认之诉。根据现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确认之诉尚无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应有较为充裕的准备诉讼的时间,但由于公司本身的生存特点,还是建议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尽早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待物是人非时,再找侵害人,只有望断天涯路了。
公司是一个资本企业,注定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本利益为中心,而公司又是一个社团法人,需要遵循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与方法,而且公司作为法人而言,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所以需要设置股东会来表达其对资本的掌控,又需要股东会决议表达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思维。无论设置怎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用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意思表示的器官,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又必须借助法律的双手来予以修正或舍弃,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设置的根本目的。
蒋亚平律师供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纠纷法律事务,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