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2-06-25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
北京专门处理公司权利争夺战的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执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近年来公司纠纷急剧上升,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范围、种类及复杂程度不断扩张和增长。公司纠纷案件难点在于公安不立案,地方保护和干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的复杂性和残酷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无论在西方的股份制公司还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内部的权力斗争是一个普遍现象。公司权力斗争的结局常常是高能力的人被低能力的人所击败,好多企业被内部的权力斗争拖垮。那些能力低而权力斗争技能高的人最热衷于权力斗争。因此,专业的公司律师在公司权利争夺战中作用巨大。
公司控制权是每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江山易打不易守”,公司的管控治理要比创立公司更加困难。在实务中,因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纠纷非常常见,如股东的争夺,表决权的争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夺,公司高管人员任免权的争夺,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办公场所的争夺,公司其他财产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存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混合身份者之间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利益冲突、自身管理、立法执法层面冲突。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目标控制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印鉴、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控制公司高管的任免权、实际控制高管人员、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获得公司的知情权。
不论过往,还是未来,律师面对的,表面看是一个个现实的案件,实际是一项项抽象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如此近距离审视权利、维护权利、争夺权利。“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人的幸福在于为正义而斗争。”法律和正义都与权利密切相关,为了争取权利,就需要斗争。“一个审判,就是一场严酷的战斗和考验。面对复杂残酷的公司权利争夺战,律师通常运用自力救济、非诉和谈、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协调、刑事举报、媒体曝光、多种手段解决和化解。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它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对公司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具有对董事、 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 分立、 解散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决定权。股东会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对决议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作出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投票权利集中后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 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均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决议牵涉股东与公司重大利益, 存在效力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直接影响股东、 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实属必要。我国《公司法》 赋予股东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权利, 该诉讼包括撤销决议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以救济决议的效力瑕疵,稳定与决议有关的公司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律拟制的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具有复杂性。我国公司法第22 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判断规则,预设了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完全生效的前提;但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这在理论与司法中仍存争议。举例而言,在2011年石家庄国大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案中,国大集团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国大连锁提供的财务资料具有不实内容且遗漏重要财产,诱使作为股东的国大集团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导致国大集团放弃增资扩股,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相应内容,并请求根据其所持40%股权认购同等比例的国大连锁的新增注册资本。该股东会效力瑕疵诉讼的争点在于作为股东的国大集团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应如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判断。
实际上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效力判断是无法单独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作出的,还须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受欺诈一方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考察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效力,进而考量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惟有将不同部门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固定下来,纳入法院审判的参考适用体系,并确立一套清晰明确的效力判断规则,才能固定法院的审判思路, 确定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否则法律推理的正确性将无从判断。本文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与法理基础出发,将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司法适用规则与效力判断步骤明晰化,避免法院遗漏适用相关法条,或颠倒适用法条的顺序, 以期为公司的健康运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股东会决议效力形成过程中的问题 决议成立、 效力形成与瑕疵治愈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1. 股东会出席定足数的立法疏漏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必须符合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与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两个构成要件。关于股东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我国 《公司法》 第 43 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别决议, 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 第 10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仅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计算超过半数的基数;作出特别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由此可见,我国 《公司法》 未对股东会的出席定足数作出限制规定,仅在有限公司作出特别决议时规定了表决定足数。
有学者认为, 我国 《公司法》 未限制出席定足数是一大疏漏, 这样股东会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的原则,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会, 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 。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未对出席定足数进行限制, 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在域外的立法例中, 有的国家未对出席定足数作出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章程优于公司法,缺少出席定足数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质上的少数决; ,即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少,难以客观反映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 造成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在立法中限制出席定足数,则可以防止设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故意避开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或控制股东在修订公司章程时故意取消出席定足数的规定, 以任意操控股东会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有时候,董事或者董事会会试图影响股东的判断,以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支持,而不去积极游说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股东也并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或者没有积极性去获取这些信息, 比如公司仅仅是在网络上公布股东会开会的通知,实际上股东很少去看公司的网站。这个时候,中小股东很可能在毫不知情或不甚知情的情况下,由控制股东作出有利于控制股东利益而违背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这种情况,出席定足数可以提供一个实体判断标准,有利于促进股票权征集的发展,尤其是董事会发动的股票权征集 , 以鼓励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股东;理性的冷漠; 与;搭便车; 有人担心一旦规定了法定人数,会议会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有难以召开的危险, 然而近年来大量公司在实践中确立了通讯投票及网络投票制度, 这将使参与电子投票的股东的人数增多, 从而减少因出席股东不足而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的可能;投票权代理机制也将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更多便利,为公司法规制出席定足数提供现实基础。
2.;决议不成立; 的司法判断
除去股东出席会议与通过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 学者对部分因程序瑕疵而作出的决议, 应当视为决议不成立还是决议撤销, 仍存在较大分歧。将决议成立要件扩大化的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包括: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具备决议程序要件。由于股东会必须经过合法的召集程序始能召开, 股东会决议也必须经由符合合法程序的股东会作出方可成立, 因此合法召集程序应作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一个构成要件与必要条件;此外, 将合法的召集程序作为股东会成立的必要条件, 有利于鼓励公司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 行使股东权利。具体而言, 经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未通知部分股东而召开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 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 都应属于决议不成立的类型。
决议效力的形成 股东意思表示效力与股东会决议效力
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 因此决议与意思表示存在根本性区别, 关于股东会决议, 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性的特点, 于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大部分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适于决议。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自然人单独或相互之间的合意表示,其必须是个人意思的真实体现, 不得受到胁迫、 欺诈等, 否则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同于个别股东意思形成的心理过程,它是遵循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团体意思表示, 其效力瑕疵来源于法律规定, 既包括程序瑕疵, 也包括内容瑕疵。决议一旦形成, 即与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相分离, 成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
关于个别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意思表示不真实, 可否适用民法中自然人意思表示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表决既然为一种意思表示, 应可以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所以自然可以以表决有欺诈、 胁迫等原因加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会决议为集合的合同行为, 各个表决的意思表示已因集合失去其独立性, 而成为独立单元的全体意思,自然不得由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错误, 依照民法的规定撤销;另有学者指出, 决议是将客观地存在多数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 构成决议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论为何, 只要客观地存在正常多数的意思, 公司的意思即有效存在。因此, 扣除有瑕疵的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 导致欠缺必要多数时, 决议才存在瑕疵。如韩国公司法规定, 不得持属于股东个人的表决上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取消事由来独立请求取消决议。但是以因股东意思表示的无效、 取消, 不能充足决议要件为理由, 可以提出取消之诉。而决议本身是否有瑕疵, 应完全依照扣除无效的表决后是否欠缺必要多数的客观事实机械性地决定, 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一部无效全部无效的理论,在此并无适用的余地。
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所作表决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当团体中部分人的行为发生变化时,其他人的行为可能受此影响而发生变化, 这时是否应当允许其他人在新的变化条件下重新选择一次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一概允许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让所有股东根据新的变化条件重新选择, 不免大费周章, 不利股东会决策的经济效率;然而如果剥夺股东重新选择的权利,可能会助长控制股东欺瞒股东、 操纵会议的不良风气, 导致少数股东本就不多的利益被蚕食鲸吞。为了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与张力, 应当赋予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向法院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由这些股东通过充分举证说明他们原先的决策受到受欺诈股东瑕疵决策的影响, 如果他们没有受到这种影响, 他们的决策结果会有不同, 且这种不同会使原先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能满足表决的最低数量限制而不能成立。该举证应符合四个条件:部分股东受到欺诈、 胁迫;其他未直接受到欺诈、 胁迫的股东受到受欺诈股东瑕疵表决的间接影响,如果未受这种影响, 他们的决策会有不同;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 并决定在新的股东会上改变原先决策;新的股东会决议将无法达到通过表决的最低数量限制, 导致决议无法成立。如果股东可举证证明以上几点, 法院可暂不对原先的决议效力进行认定,而应允许股东召开新的股东会重新表决。依先前所举实例, 在新的股东会上, 除扣除瑕疵意思表示股东所持有的出席会议的1/4 表决数,还应扣除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而更改决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表决数, 这样最终支持决议的表决数将小于出席会议表决数的 1/2,无法达到出席会议半数的最低数量限制, 使得决议无法成立。
允许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通过举证的方式重新召开股东会并推翻原先表决,实际上赋予了这些股东二次选择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允许股东根据真实、全面的信息,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真实意思表达。允许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推翻原先决议, 可以约束控制股东的非法操纵行为,避免控制股东在公司内部胡作非为,以保护少数股东。同时,由于股东申请重开股东会的请求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条件,未符合条件者法院可驳回申请,这将有利于法院准确回应股东诉求,避免司法过度插手公司事务,避免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重开股东会而导致的公司决策低效。
关于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 由于请求法院认定股东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无效, 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都不存在诉讼时效或其他期间的限制, 因此在部分股东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也不存在起诉时间的限制。
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相同, 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作出的股东会表决也应认定为无效, 且这种无效仅属单个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只有当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导致股东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数时, 方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此时, 由于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并无法律上的能力去说服其他股东改变原先的表决决定, 因此也无需赋予其他股东申请重开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也称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是指允许股东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对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救济,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得以复原。在现代社会, 商事纠纷的非讼化倾向已越来越显著。由于诉讼存在诉讼成本,复杂的 ;对审构造; 存在一定的程序要求, 而商事纠纷处理方式具有迅速性、 简易性等特点, 在各种程序的利益与风险的比较下, 当事人可能会更多地选择非讼化解决方式。相比于公司诉讼,对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有利于降低公司成本, 提高商事效率。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 起诉期间一旦经过, 决议的瑕疵即可得到治愈;然而决议无效诉讼并无起诉期间的限制, 这样决议的效力始终处于未确定的状态, 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决议无效诉讼, 否决决议效力,这将严重影响与决议相关的一系列公司法律关系, 不利商事效率。因此, 针对存在决议无效情形的瑕疵决议, 应当允许股东以积极行为来治愈先前法律行为的瑕疵, 这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有利于实现股东会决策的实质正义,还可以稳定公司法律关系, 提高商事效率。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发源地的德国, 对无效决议规定了法定的例外情形, 即对无效决议进行治愈。该治愈主要针对未进行公证,也未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决议, 即便这些决议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 也不得因此主张无效。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进行规定, 然而在学理上, 对决议瑕疵治愈的研究已较为成熟,它主要包括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与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两种类型。
1.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 指在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 可以对决议召集程序的瑕疵予以豁免。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或者已由否定态度转为肯定态度。例如, 日本早期的判例与学说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持否定论, 而晚近的判决则认为, 即便股东会存在召集程序的瑕疵, 全员出席大会本身已经充分说明了股东作为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从而应当直接肯定大会有效。德国、法国、 美国、英国等国家也都承认了在欠缺法定程序的情况下, 如果全体股东或者代理人出席了会议, 该会议作出的决议有效。
2.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
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 主要指股东通过撤回或追认的方式, 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在民法理论上,瑕疵法律行为尚未生效时,行为人可以通过撤回的方式使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或通过追认的方式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 虽然《公司法》 未规定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然而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 法律行为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决议应有适用的余地 。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多层次判断标准
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的形成既是一种程序性行为,需要经过不同的程序阶段,也是一种团体性行为,需要集合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形成完整的法律效力。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既须顺序适用不同部门法法条, 还须遵循一定的判断步骤。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阶段包括股东会召集阶段,个别股东的表决阶段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阶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则须定位决议瑕疵出现在决议形成的哪个阶段,再根据不同阶段的瑕疵情况 准确锁定与之对应的部门法及法条。根据决议形成的不同阶段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可以清晰地浏览决议形成的过程, 在不同阶段准确定位效力瑕疵, 避免瑕疵认定的模糊与失误, 确保瑕疵认定的完整与统一。具体而言,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须考察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经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作出的决议, 未通知部分股东而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 在学理上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但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成立作出规定, 由于召集程序瑕疵属于程序瑕疵的一种, 应归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第二层次须考察个别股东的表决行为, 如果股东因欺诈、 胁迫等原因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就须扣除受欺诈、 胁迫的股东所作的表决来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果其他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虽然没有直接受到欺诈、 胁迫, 但其表决受到瑕疵表示股东的间接影响, 法院应赋予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申请重新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以便在新的股东会上重新作出决策。如果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扣除瑕疵表示股东的表决数, 及受到间接影响的股东表决数, 表决结果无法达到股东会决议的最低数量限制,决议将不成立。
第三层次须根据股东会的出席定足数与表决定足数进行判断。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任何一个定足数限制,决议即不成立。我国公司法只限定了表决定足数,未限定出席定足数, 因此, 如未满足表决定足数,其属于程序瑕疵, 法院应撤销决议。
第四层次须对决议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 《公司法》 第 22 条规定的瑕疵进行判断。如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则决议自成立之时无效;如果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等程序性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则股东可申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撤销后决议自成立之时无效。
第五层次须考虑是否存在决议程序瑕疵可被治愈的情形。如果决议的程序瑕疵可被治愈, 则决议效力可以维持。治愈规则是对程序瑕疵进行补救的兜底性规则,处于决议效力判断的最后一环。依据上文所述五个层次的判断标准,可以逐步推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未能满足任何一个层次的判断标准都会导致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
近年来, 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对程序轻微瑕疵效力认定的宽松化倾向。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 169 条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通知必备条款》 第 58 条规定, 上市公司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情节显著轻微、 法院认为不影响决议结果的, 一般不撤销判决。
对于决议程序的严重瑕疵,依据《公司法》应判决撤销决议。
综上,根据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可认为决议有效,一般不判决撤销;对于其他程序瑕疵,应判决撤销决议,决议效力自始无效。我国《公司法》 未就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标准进行规定, 建议 《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在日后修订中增加相关规定,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结果的, 可以驳回原告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以明示效力判断标准,解决司法裁量中 ;同案不同判; 的问题。对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诉讼, 法院应对维持或更改决议效力的实质价值进行判断,以实现程序正当与效率、 稳定原则之间的平衡。
蒋亚平律师供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纠纷法律事务,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