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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可起诉解散公司

大律师网     2022-06-25

导读: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可起诉解散公司北京专门处理公司权利争夺战的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

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可起诉解散公司

北京专门处理公司权利争夺战的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执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近年来公司纠纷急剧上升,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范围、种类及复杂程度不断扩张和增长。公司纠纷案件难点在于公安不立案,地方保护和干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的复杂性和残酷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无论在西方的股份制公司还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内部的权力斗争是一个普遍现象。公司权力斗争的结局常常是高能力的人被低能力的人所击败,好多企业被内部的权力斗争拖垮。那些能力低而权力斗争技能高的人最热衷于权力斗争。因此,专业的公司律师在公司权利争夺战中作用巨大。

公司控制权是每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江山易打不易守,公司的管控治理要比创立公司更加困难。在实务中,因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纠纷非常常见,如股东的争夺,表决权的争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夺,公司高管人员任免权的争夺,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办公场所的争夺,公司其他财产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存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混合身份者之间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利益冲突、自身管理、立法执法层面冲突。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目标控制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印鉴、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控制公司高管的任免权、实际控制高管人员、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获得公司的知情权。

不论过往,还是未来,律师面对的,表面看是一个个现实的案件,实际是一项项抽象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如此近距离审视权利、维护权利、争夺权利。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人的幸福在于为正义而斗争。法律和正义都与权利密切相关,为了争取权利,就需要斗争。一个审判,就是一场严酷的战斗和考验。面对复杂残酷的公司权利争夺战,律师通常运用自力救济、非诉和谈、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协调、刑事举报、媒体曝光、多种手段解决和化解。

蒋亚平律师供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纠纷法律事务,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

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可起诉解散公司,2年算到哪天?

如果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那么,这个持续2怎么算?从哪一天开始算,又到哪一天为止呢?

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不是什么新规定了,至少从2008年就已经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仍然是有许多人不能准确把握。

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并不是必然会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说当事人在诉状中表明存在这样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受理这个案件。

人民法院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在司法解释中罗列的几种情形,而是通过这几种情形来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此处所说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指商业风险或者市场风险造成的困难,而是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失灵或者僵局,特别是指股东会和董事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的解释是: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这些规定里,并没有明确写明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计算截止日。而本文开头提到的案子的判决中,上海某中级法院对此有一个具体的理解。

持续2年以上,司法解释设立这个期限的目的,是为了考量公司僵局的严重程度。不能理解为持续2年以上无法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等于达到了股东会僵局的程度。

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失灵,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会判决公司解散。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要解散公司时,通常应当会判断这种失灵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是可以解决的还是无法解决的,也就是要看其严重程度如何。

理解上面这2点的话,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在现实中这类公司解散之诉的成功率是较低的。

曾经见过一个案件,一位公司的小股东也是以持续2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为理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在起诉的时候,这家公司也确实是远远超过2年没有开过股东会了,这是事实。但是,这个案件后来小股东还是败诉了。

败诉的原因也是让人哭笑不得:在案子起诉被法院立案后,这家公司的大股东和部分中小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程序要求成功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且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那个小股东反对决议内容也无法阻止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形成,因为小股东的表决比例低到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如果机械而僵硬地理解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规定,那么对于上面说的这个案件,很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家公司的大股东是在钻法律漏洞啊,或者认为法院应当不让他们钻这个漏洞啊。但是,正相反,事实上,那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理解和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

法律实务的基础是法律条文,但是,法律实务的精要之处在于基于现实和经验在具体事务中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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